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大麻壹包(淨重壹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於民國94年2月2日下午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48巷3之2號3樓,查獲受刑人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並當場查扣大麻
1包(淨重1.47公克,贓證物品清單及聲請書均誤繕8公克)。受刑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大麻係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查扣案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大麻成分,有該局94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020007209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所稱之毒品,乃違禁物,本件聲請,洵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