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鉅曜企業有限公司
之1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計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置有規定,是得提起抗告者不僅係裁定時的當事人,即因裁定而受不利益之人亦應得提起抗告。本件於原審時係由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對相對人鉅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鉅曜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嗣於裁定時選任抗告人為臨時管理人,此有原審裁定附卷足稽。抗告人既受選任,而認其權利受有侵害時,依上揭規定意旨,自得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鉅曜公司之負責人 呂淑芳 死亡後,其繼承人 陳國峰 等8人雖拋棄繼承,然渠等對公司之營運狀況瞭解甚詳,況鉅曜公司就營業登記及營業稅申報事宜,亦均委由第三人 吳錦味 辦理,渠等均適宜擔任鉅曜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而抗告人為依法執行稅捐之稽徵,對納稅義務人進行處分,由抗告人擔任臨時管理人亦造成權利與義務同屬一體,實務執行有困難,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
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關於有限公司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第208條之1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是有限公司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且未指定股東為代理人或不能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利害關係人得依同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而公司法第208之1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故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並無應行解散之情形,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之情形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原因,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再按無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第71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
3條規定,前揭無限公司解散之規定,亦為有限公司所準用;此外,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1人之法定人數,即應解散,並應行清算。又按有限公司解散而應行清算之情形,自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要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餘地。
四、經查,相對人鉅曜公司為1人股東公司,除負責人為呂淑芳外,並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頁),又呂淑芳於95年8月21日死亡,其配偶、直系血親及旁系血親等親屬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繼字第2302號民事庭通知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頁)。依上所述,足徵呂淑芳死亡後,相對人公司股份已無人繼承,依前揭公司法規定,該公司應行解散,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餘地。又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公司既已無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而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自應依公司法有關清算之相關規定,以定其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並由清算人處理該公司之事務。是以,本件並不符合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鉅曜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原審聲請對相對人鉅曜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與法不合,本不應准許。原審未察,准予選任抗告人為鉅曜公司臨時管理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論及於此,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鄭峻明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