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度交聲字第96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2年12月12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1年10月
1日8時0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中鋼路口,經警舉發「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爰依當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件遭舉發之地點,現場共有紅、黃、綠及箭頭4種燈號,當紅燈亮時,箭頭右左轉燈亦同時亮起,是以紅燈應可右轉。異議人於上開時間經過該地,也是紅燈可以右轉之時,既然紅燈可以右轉,異議人右轉並無違規,本件裁處竟認異議人未遵守交通標線指示而越線停車,顯與事實不符。
(二)依交通規則,應在違規地點100公尺內樹立警告標誌,但經異議人重回現場,發現違規地點100公尺內並無號誌牌。
(三)本件裁決書曾寄到高雄市○鎮區○○路○○○巷3之3號,惟異議人並未收到該等裁決書,對裁決事實亦不知情。異議人早已於82年將上開英明路之房屋出售他人,因為當時住所不定,所以未將戶籍遷走,是以異議人並未實際居住上開裁決書之送達地址。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合先敘明。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再「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此觀諸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2項規定自明。
四、經查,異議人於91年10月1日8時03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中鋼路口,經警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大相字第B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惟異議人不承認有該違規事實),並移送原處分機關依當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證,堪認屬實。且觀諸上開送達證書之記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分別經舉發機關、原處分機關依郵政送達程序委由郵政機關以掛號送達,且郵寄地址均為「高雄市○鎮區○○路○○○巷3之
3號」,然因不獲會晤異議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分別經郵政務機關於91年10月23日、92年12月25日將文書寄存送達於郵局第58支局,有上揭送達證書各1份為憑。再參以異議人於95年7月21日之前,確係設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3之3號,與上揭2送達證書上所登載之異議人住址相符,而異議人係迄於95年7月21日方變更戶籍辦理遷徙登記至高雄市○鎮區○○街○○○巷○弄5之2號,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故異議人之住所於91、92年間仍設於上處,並未變更,是以,本件對上開異議人戶籍地所為送達之程序,揆諸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自屬合法有據。則本件舉發通知單既合法送達,裁決之先決程序於法即無瑕疵,且本件裁決書既已於92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遲至97年5月16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有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按,顯已逾上揭法定聲明異議期間,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五、至異議人雖辯稱其於裁決當時已遷移而未居住上址戶籍地,惟果如此,其自應依法向相關監理機關辦理車籍或通訊處所變更之手續,或將戶籍遷移於實際居住地。且異議人異議人之實際居住地既未經通報相關公務機構知悉,原處分機關事實上無可能查知,亦無另行查訪之義務。異議人既怠於辦理變更戶籍或通訊地址手續,揆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範意旨,異議人仍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辦理戶籍或通訊處所變更之手續,所受之不利益擔負其責。異議人此部分所陳,亦無理由。至異議人所辯其他實體事由,因本件裁決業已確定並經執行,除有上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為證外,復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通知為憑,本院自無由再予審酌,附此敘明。是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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