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1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1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1145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6年3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弟,固據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載明其業於39年3月10日為他人所收養。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