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4183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97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係立保保全公司(原判決誤載為力保保全)之駕駛,平日以駕駛該公司營業用自小客車運送客戶資金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5月9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中山西路東向西行駛,行至中山西路與澄清路交叉口時,該中山西路東西向號誌5個燈向,並有左轉燈保護號誌,丙○○原應注意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該路口僅呈現綠燈直行號誌,未待轉換成左轉澄清路之號誌時,即逕行自中山西路由東向南左轉,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中山西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澄清路)西向東直行,突見丙○○左轉至該處煞車不及,而撞至丙○○之自小貨車右前側,致甲○○人車倒地送醫,甲○○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處擦傷、臉部挫傷之傷害。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現場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96年5月9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車肇事時,為其上班時間,且當時駕駛立保保全公司營業自小客車係為運送客戶第一銀行資金,業據其於原審供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4紙可參,足認被告於駕車肇事時,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交通事故談話記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人即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對告訴人之傷勢置若罔聞,毫無誠意履行賠償責任,原審判決過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請給予自新之機會,請撤銷原判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受傷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第300條,刑法第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規定予以論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原審判決後之97年6月5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向本院表明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係在第一審終結後撤回,尚不生撤回之效力),不予追究之意,有撤回告訴狀書附卷為憑。是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經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等情,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温文昌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