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1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審簡字第2245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95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再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均無不當,爰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欲買車,97年1月間看到報紙上代辦貸款之分類廣告,伊就先打電話聯絡,有一自稱「陳先生」之人稱有薪資轉帳較有利於辦貸款,要伊把帳戶存簿、密碼及提款卡交給他,伊於97年1月間某日在伊服務、位於高雄市○○路、八德路口之「大埔鐵板燒」將帳戶存簿、密碼及提款卡交給「陳先生」,之後「陳先生」就無法連絡,伊因帳戶內沒有錢,所以沒有報警也沒有辦理掛失,「陳先生」的電話號碼伊已經忘記了,故被告並未將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經查:
高雄鼎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申請設立,
嗣有被害人甲○○於97年1月16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出新臺幣8萬6千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郵政匯款執據、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查詢在卷可憑,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自陳係透過報紙廣告得知此辦理貸款之管道 云云 ,然被
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既亟需貸款獲得金錢,衡諸常情,被告則當會注意並留下與之接觸之承辦人員之姓名等資料,以免貸款下來無法領取,然被告於審理中卻無法提供該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聯絡電話等以供查證,被告於未曾確認對方身份或詢問該等資料之下,便提供其私人重要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物,顯與常情不符。另辦理信用貸款之目的在於貸款經核准後將所核貸之金額撥入金融帳戶內以供使用,被告如需他人代辦信用貸款,僅將申貸所需證件交付即可,顯然毋須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他人,況且,若然,則被告如何避免貸款金額核撥下來後,不被他人盜領或侵占一空?故被告所辯上情,與常情有悖,難予採信。
⒉又自實施詐欺之人角度審酌,其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詐欺,致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罪犯所會犯之錯誤。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是上開帳戶資料既確有遭詐欺集團用於向被害人甲○○詐欺取財之事實,從而客觀上當可合理認定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而供詐欺犯罪集團持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情無訛。
⒊再者,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
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被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被告精神智力正常,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是被告將帳戶存簿、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予他人,就他人將持其上開該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
⒋另證人乙○○即被告之胞兄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97年1
月初時,被告說要買車,在報紙上看到廣告登載有幫別人代辦貸款,他說他要去找那些人幫他辦理貸款,差不多1、2個星期後,在97年1月間某日下午,被告在位於高雄市○○路、八德路口之「大埔鐵板燒」將帳戶存簿、密碼及提款卡交給代辦貸款之「陳先生」,因為我與被告都在大埔鐵板燒上班,當時我在炒菜,但店都是玻璃的,所以我有看到云云(審理卷第31頁至第32頁),惟與被告所稱:我跟我哥哥乙○○說我要買車,要辦理貸款,後來「陳先生」來找我拿存摺、提款卡,我交存摺、提款卡給「陳先生」之後,就跟我哥哥說我把存摺及提款卡拿給「陳先生」要辦理貸款,當天我哥哥才知道我找「陳先生」辦理貸款云云(審理卷第30頁反面),互有歧異,佐以證人為被告之胞兄,有至親情誼,其所為之證詞應係迴護之辭,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以及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殊無足取,惟其先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張琬如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郭素蓉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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