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建字第21號原告晨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吻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被告開富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芳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貳拾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因社會經濟活動之變遷趨於多樣化,為期定紛止爭,國家除設立訴訟制度外,尚有仲裁及其他非訴訟之機制。基於國民主權原理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人民既為私法上之權利主體,於程序上亦應居於主體地位,俾其享有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於無礙公益之一定範圍內,得以合意選擇循訴訟或其他法定之非訴訟程序處理爭議。仲裁係人民依法律之規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以當事人合意選擇依訴訟外之途徑處理爭議之制度,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當為憲法之所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1號解釋參照)。又按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31日簽訂「KEYHOUSE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9,766萬元,工程於103年7月1日開工,105年10月21日使用執照取得完成,105年11月24日完成工程初驗作業,105年11月間被告即已通知客戶初驗交屋,106年2月間即已符合請領交屋驗收款即起算保固期限之要件,惟被告迄今並未給付原告剩餘工程款3,953,200元、補充契約工程款31,613元、追加減工程款9,810,241元及未返還履約保證金4,941,500元,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36,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所簽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款約定,原告應先提付仲裁,原告逕行起訴,於法不合,依仲裁法第4條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四、查系爭契約第29條第2款約定:「爭議處理之方式:⒊乙方(即原告)對甲方(即被告)答覆異議之內容不同意接受時,按下列方式依序處理之:A.依仲裁法之規定提付仲裁,但應於甲方答覆之日起10日內提付至台中地區之仲裁協會申請仲裁。B.提起民事訴訟。」等語。則依此約定,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爭議,於協商不成時,應先依仲裁法規定之仲裁程序於本國進行仲裁。是以,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既已合意選擇依仲裁之訴訟外途徑處理爭議之制度,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原告於被告提出仲裁妨訴抗辯後,於107年7月25日亦表示同意提付仲裁。從而,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請求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