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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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54號聲請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聲字第718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參照)。次按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47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718號聲請迴避事件之承審法官依法應自行迴避,竟未依規定自行迴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718號聲請迴避事件已於民國104年5月29日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該裁定分別於104年6月8日、12日送達聲請人廖秀松、魏高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遲至104年6月15日始具狀聲請該案承審法官姜悌文、徐淑芬、陳琪媛迴避,有卷附本院收文戳章之聲請狀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在該事件終結後始聲請法官迴避,揆諸首揭說明,因該事件之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林欣苑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書記官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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