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1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55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泓志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52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52號案道股為臺南侯家為掩飾健保局的錢都他賺走的犯意,因此控制嘉義地檢栽贓聲請人即被告劉泓志(下稱聲請人)之案件,完全不調查任何物證,臺南侯家賺走恐嚇醫師取財的錢。查臺灣這土地是臺灣五大家族臺南 侯雨利 家族、霧峰林家彰化銀行家族,1949年向美國承租70年,臺灣使用權到2018將滿70年,美國決定2018臺灣將改由日本承租,因為中華民國勾結中共要霸佔臺灣,房客霸佔房東土地要打美國,依據舊金山合約及聲請人戶籍,聲請人非1949年中華民國承租後來臺的中國人,且中華民國憲法領土沒有臺灣,聲請人為日本人在日本的土地臺灣上,被中華民國偽政權起訴,因此認為本院道股法官是領霧峰林家、臺南侯家薪資的法官審理,要求迴避道股法官,改由不是領霧峰林家、臺南侯家薪資的法官審理,否則必如地檢栽贓、地院不公,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而此事由之有無,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臺抗字第318號判例及70年臺抗字第17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以103年度訴字第1699號判決聲請人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分104年度上訴字第352號案件審理,由本院「道股」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聲請人雖認本案承辦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之情形,進而聲請迴避。惟經審閱聲請人聲請意旨,未見聲請人有何具體指摘承辦法官就本案有客觀上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聲請人僅基於其主觀上對於中華民國之法律地位、對臺灣統治權及個人國籍之認知、質疑,泛言指摘,並無其他客觀事由足認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承辦該案件之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足產生懷疑之事證。是聲請人並未釋明該案承審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之情事,亦未舉出具體事證釋明該案承審法官有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以其主觀上之臆測或誤會,聲請法官迴避,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林榮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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