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24號抗告人 梁元瑋 相對人 吳懿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1號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返還票據號碼000000號、面額新臺幣144萬元、發票人吳懿芳、發票日期民國000年0月00日之本票1張,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竹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系爭本票乃相對人簽發交付予抗告人作為買受房地之尾款,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款項之訴訟(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60號案件);又向銀行貸款之人並非抗告人,抗告人非債務人,亦不知情,抗告人被富○興建設有限公司詐騙,也是受害人,系爭執行事件應予停止,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以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返還系爭本票,此有原法院104年4月15日中院東民執104司執竹字第0000號執行命令附於原裁定卷宗可資佐憑。而抗告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60號事件,依其起訴狀記載,係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訴,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之債務異議之訴,或其他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訴訟類型,故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應予停止,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未合,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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