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7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捌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叁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捌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叁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 黃迪倫 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1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而於93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0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9月、4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號裁定各減刑為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經接續入監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7年4月8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同日23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7年
4月8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驗餘淨重合計2.36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8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
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驗餘淨重合計2.36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8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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