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抗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8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僅以員警之證詞認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闖越紅燈,惟員警當時位置既在對向,即未可知受處分人方向號誌為何,亦無證據證明受處分人闖越紅燈。㈡該路口北向車道燈號設置不良,無法正確指引駕駛人,受處分人行進之方向一直是綠燈,非受處分人不遵守交通規則之違規,故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實有違誤,原裁定未察,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一線與七十八線路口,由南往北闖紅燈直行,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警察 黃振城 以闖越紅燈為由,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七月三十日依該條及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雲警交字第KAE0四七二九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九十七年二月一日雲警南交裁字第0九七0000九六七號書函及原處分機關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雲監裁字第裁七二-KAE0四七二九八號裁決書各一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五、七至八頁)。
(二)受處分人雖堅詞否認有何違規事實,然:⒈依證人黃振城即本案舉發警員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本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是我舉發的,當時受處分人駕駛重機車,由 大林 往斗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一線與七十八線路口,他人在臺一線,當時我與副所長 林耿顯 在那邊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二人都有當場目擊受處分人闖紅燈,當時紅燈已經亮了之後,他才騎乘過來,當時目擊受處分人闖紅燈之距離約五十公尺左右,我有製作當時交通狀況現場圖,顯示當時號誌的狀況;他騎乘在機車專用道,我們警車停在機車專用道的路旁,我們看過去的是南下車道的紅綠燈,受處分人看到的是北上車道的紅綠燈,在他的車道上方,兩個是同步的;受處分人當時闖紅燈以後,我們有當場攔他,我們就在路旁而已,鳴笛、搖旗,他有停下來;有拿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給他簽,他有簽名;道路應該沒有規劃不當,如果受處分人車道的紅燈可以直行機車的話,會影響到東西向七十八號快速道路下來左轉往斗南方向之車輛,可能會發生車禍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至二十五頁)。證人黃振城並當場提出舉發現場圖,逐一標示、解說該路段紅綠燈交通號誌、受處分人違規地點、警車攔查之相對位置以佐其說,受處分人對該現場圖示正確性亦不爭執,再衡諸值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受處分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且目睹及取締受處分人上開違規情事,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受處分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是證人黃振城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提出積極證據釋明其有發生錯誤之情形,法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辯稱未闖越紅燈直行云云,殊無可採。
⒉受處分人提出北上臺一線與七十八線路口照片一張,辯稱
該路口北向車道燈號設置不良,無法正確指引駕駛人云云。惟自受處分人提出之北上臺一線與七十八線路口照片觀之,受處分人停等之位置「左前方」(即臺一線與下七八號快速道路之交叉路口,下稱第一號誌),即有明顯、清楚之紅、黃、綠三色燈號的行車管制號誌,此與證人黃振城於原審證述受處分人前進方向的路口只有紅燈、綠燈、黃燈而已等語互核相符。「再左前方」(即臺一線與上七八號快速道路交叉路口,下稱第二號誌)之紅綠燈(即照片所示之綠燈號誌)係不同方向之車輛行駛之號誌。依上開號誌所示,第一號誌為紅燈時,由大林往斗南方向之車輛應停止進行。此時第二號誌顯示綠燈,此時由臺七八線之車輛下快速道路後即可前行斗南或再轉往七八號快速道路。該號誌之燈號明確,並無受處分人所指北向車道燈號設置不良,無法正確指引駕駛人之情形。況一般執行警員就交通違規取締受有專門訓練,對於道路使用人之動態具有較高之注意,其誤判之可能性較低,本件執勤警員即證人黃振城已有十餘年之開單經驗,違規地點屬其轄區,其對當地號誌及車輛動線自相當清楚,當無誤判之可能。再細究照片所示,兩者中間未存任何障礙,受處分人當可清楚判斷路口行車號誌之狀態,受處分人竟仍闖越上開號誌,當屬闖越紅燈之事實,受處分人執此為辯,尚有牽強之處。又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條定有明文,受處分人對道路上設置之所有標誌、標線、號誌,自應加以特別之注意並確實遵守,如得以其個人對交通號誌的誤判而主張無違規行為,不僅影響交通之安全及順暢,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健康亦造成威脅,且關於標誌、標線、號誌設置、養護及號誌運轉,是由主管機關依其職權綜合判斷,有依法裁量的餘地,並非受處分人主觀上認為不合理,即得任意違反現有道路上設置之交通號誌、標誌。從而,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置原審明白之論斷不顧,恣以上開路口行車交通號誌指示不明置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騎乘機車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受處分人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