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19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弄2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3,000元,及自民國97年3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26日前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293,000元,約定於97年1月31日清償50,000元、97年
3月10日清償127,000元、97年3月20日清償116,000元,並
交付由訴外人 陳勝雄 簽發、被告背書、付款人彰化第六信用
合作社觀音亭口分社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1張,及由訴外
許哲偉 簽發、被告背書、付款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華陽
分社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2張,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
,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亦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97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
│編號│票號│發票日│面額│提示日│
├──┼─────┼────┼─────┼────┤
│1│FB0000000│97.1.31│50,000元│97.2.26│
├──┼─────┼────┼─────┼────┤
│2│FD0000000│97.3.10│127,000元│97.3.10│
├──┼─────┼────┼─────┼────┤
│3│FD0000000│97.3.20│116,000元│97.3.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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