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68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9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上訴書已敘明乃就原判決諭知被告甲○○無罪部分(即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是其未聲明上訴之原判決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自已確定,而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不含上開未上訴之部分)。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張庭豪於警詢時證稱:「我一共向他們購買3、4次。最
近一次是於民國107年8月中左右,我是直接跟他們兩個聯絡,那次一樣是張 怡文 下樓來帶我上去,那次我跟他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的代價購買1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其於偵查中證稱:「(問:甲○○、 張怡文 2人是否於107年8月初某時,在張怡文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你?)是」等語。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有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事。是證人張庭豪對於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重量、價金及交付價金給何人,均有明確說明,然原審卻謂:「是證人張庭豪固證稱確有向被告及張怡文購買毒品,然證人對於被告及張怡文究竟係何人與其洽談、收取價金、交付毒品及確切之交易時間或地點等詳情細節,則含混其詞,無法提出清楚明確之說明,是其證述可信性容有疑問」等語,其所為認定,顯有誤會。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怡文證稱:張庭豪於警詢所供稱「我一共
向他們購買過3、4次。最近一次是於107年8月中左右,我是直接跟他們兩個聯絡,那次一樣是張怡文下樓來帶我上去,那次我跟他以2,000元的代價購買1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節為正確,並證稱:「平常是被害人先打給甲○○,甲○○只會說到了再說,等到了之後才會再打給甲○○,之後甲○○叫我下去帶他上來」等語。其於偵查中證稱:「(問:107年8月中有無在你住處與甲○○以2,000元販售1克的安非他命給張庭豪?)有,但是是1,500元」等語。
㈢故依證人張庭豪及同案被告張怡文2人上開證述情節,足證被
告確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張庭豪,而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同案被告張怡文事後翻異前詞,然此為卸責之詞,應不足採。是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其所為論斷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違法之處,容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本院查:㈠證人即購毒者張庭豪於107年9月5日警詢及108年6月28日偵訊
時證稱:我一共向被告、張怡文購買過3、4次毒品,最近一次是於107年8月中某時,在張怡文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那次是張怡文下樓帶我上去,被告當時也在場,是被告2人一起賣給我,那次我以2,000元的代價購買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6、326頁)。惟其嗣於109年9月10日原審證述時則改口稱:我跟被告、張怡文購買過5、6次毒品,107年8月中旬我到三峽,到7-11跟被告、張怡文見面,斜對面有一間旅社,他們叫我上去,在那裡交易,那時跟其2人購買2,000元、1公克,我將錢交給張怡文,毒品是被告交付給我,交易地點是過了三峽區的橋下旁邊的旅館等語(見原審卷第301至303頁)。從上可知,張庭豪關於其總共向被告及張怡文購買過3、4次毒品,抑或5、6次?107年8月中旬此次交易毒品之地點究在張怡文住處,抑或三峽某旅館?此次交易究係張怡文下樓帶張庭豪上樓而見到被告,抑或係張庭豪先與被告及張怡文在便利商店見面後,其等再叫張庭豪上樓交易?前後所述顯有歧異。又張庭豪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平常都是以通訊軟體LINE交易,只有最一開始的那次(非本案)我有撥打電話給被告,之後就沒再打了(見偵卷第16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我認識被告及張怡文之後,取得被告的聯絡電話,後來都是跟被告聯繫,但有時候是張怡文接電話(見原審卷第308頁),故張庭豪就其交易毒品之聯繫方式,前後所陳亦有扞格。尤有甚者,張庭豪於原審之證述產生上開歧異後,面對檢察官進一步之詰問,幾乎全推說記憶不清:「(問:你曾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與被告及張怡文交易,也是在107年幾月份?)不記得了,只是那陣子都找其2人拿毒品;(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交易毒品情形?)我只記得有交易,因為很頻繁,時間又久遠了;(問:上開交易過程是你交錢給誰?何人交付安非他命給你?)不太記得」(見原審卷第303至304頁),對照此段詰問前(即產生上開歧異之證述部分)、後(即其於107年9月5日遭被告及張怡文恐嚇而報警之證述部分)之內容,均無類此「記憶不清」之情形,則張庭豪單就此部分犯罪情節語焉不詳,究係真的不復記憶,抑或為掩飾其證詞歧異之情形,實啓人疑竇。此外,張庭豪另指證被告、張怡文共同於107年8月初在鶯歌玉山旅社販賣毒品,因其於偵查中翻異前詞陳稱:當時我人沒有到旅社,我只是跟警察說他們會住在該旅社等語(見偵卷第326頁),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以張庭豪說詞先後不一,難憑其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證而對被告及張怡文為不利之認定,爰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則張庭豪連同本案在內整體指述之可信度如何,即均屬有疑。且張庭豪於警詢時係於員警告知供出上游之減刑規定後,指述被告有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而張庭豪於偵查中亦自承其供出上游即被告,係希望可以減輕自己之刑度(見偵卷第327頁),則其有無動機為邀該減刑寬典而為虛偽陳述,不無可疑;又張庭豪是否兼為報復被告對其為另經原審論罪科刑確定之恐嚇犯行,而於報警時為該不實之陳述,亦非絕無可能。從而,張庭豪所為證述既有前述各項瑕疵,自難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憑據。
㈡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怡文於107年9月6日警詢時固稱:張
庭豪於警詢表示「我一共向他們購買過3、4次。最近一次是於107年8月中左右,我是直接跟他們兩個聯絡,那次一樣是張怡文下樓來帶我上去,那次我跟他以2,000元的代價購買1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節為正確,並證稱:平常是張庭豪先打給被告,被告只會說到了再說,等到了之後才會再打給被告,之後被告叫我下去帶他上來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其於107年9月6日偵訊時復稱:「(問:107年8月中有無在你住處與被告以2,000元販售1克的安非他命給張庭豪?)有,但是是1,500元;(問:這次販賣毒品是你跟張庭豪聯絡的嗎?)不是,是張庭豪打給被告;(問:107年8月中販賣1克安非他命給張庭豪,被告有無參與?)有;(問:被告如何參與?)張庭豪到我們住處樓下,被告叫我去開門,張庭豪上來之後,跟被告講說要多少,被告分裝給他;(問:這次販賣毒品張庭豪是將錢交給誰?)被告」(見偵卷第170至172頁)。然張怡文於偵訊時稱毒品價金為1,500元,與其自己於警詢時所述及張庭豪上開所稱之2,000元有所歧異;且張怡文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此次販賣毒品是張庭豪打電話聯繫被告,亦與張庭豪上開所稱:只有最一開始的那次(非本案)我有撥打電話給被告,之後就沒再打了等語不符。又張怡文稱此次係在其住處交易,由其帶張庭豪上樓,且張庭豪將毒品價金交給被告等情,核與張庭豪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其先與被告及張怡文在便利商店見面後,其等再叫張庭豪至某旅館樓上交易,且張庭豪係將毒品價金交給張怡文等語全然相左。是前開張怡文關於其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證述,已有自己陳述前後不一及與張庭豪所述內容相互矛盾之情形,況且張怡文嗣於108年1月16日偵查中改稱其並無與被告一同販賣安非他命給張庭豪,是張庭豪恐嚇其,要其指認是其與被告一起販賣安非他命,這不是真實的等語(見偵卷第235至236頁),自更加減低前開張怡文所為證述之可信度,顯難以其證述補強佐證上開購毒者張庭豪之證述內容,而依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詳見原判決第14至15頁之說明),何況張庭豪之證述本身即有種種瑕疵如前。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張庭豪之證述已有瑕疵,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不能證明被告犯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尚無違誤。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啓章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林怡秀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
○○○○○○○○○○號)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甲○○之女友 蔡佳韻 (兩人嗣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結婚)與張怡文(另經本院通緝中)於107年9月間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因而認識時常前往該處向張怡文購買毒品之張庭豪。於107年9月5日8時許,張庭豪因欲再向張怡文購買毒品,甲○○因不滿張庭豪向其借款尚未償還,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張庭豪恫稱:「今天你如果不拿出新臺幣(下同)5,000元來,你別想離開這」、「動作啊」等語,並取出不具殺傷力之仿克拉克模型手槍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及子彈數顆,作勢拉槍機上膛,並接續向張庭豪恫稱:「看是你肉比較多,還是我子彈比較多,信不信我對你開(槍)」、「還有2個小時到12點,到12點之前你如果沒有把錢湊出來的話,別想離開這裡,你相不相信,我一顆一顆在你身上打」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庭豪,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張庭豪為籌錢還款,乃由張怡文陪同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恩主公醫院急診室,由張怡文假扮車禍被害人,欲向其家人籌款賠償,但因張庭豪之家人察覺有異,要求張庭豪自行處理其債務糾紛,張庭豪乃報警到場處理,由警徵得張怡文同意後,於同日12時11分許,至其張怡文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甲○○所遺留在上址處之本案手槍,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庭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張庭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有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而證人張庭豪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證述,並接受交互詰問,是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首揭說明,證人張庭豪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傳喚不到」係指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而言;且傳喚不到之情形,須以依法定程序或其他合理方法無法使其出庭為前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怡文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且經本院於109年5月8日發佈通緝,此有本院同日109年新北院賢刑政科緝字第0379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證人張怡文於審判中確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而觀諸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詳後述),對警方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並能詳細說明其當場聽聞被告恐嚇張庭豪之情節,足認其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所為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以不正方法取得,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參酌此部分警詢證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以其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辯護意旨空言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除上開所述部分外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當天其有先去上班後再回去上址張怡文住處,並向張庭豪收取先前積欠之1500元債務後,交給其老婆蔡佳韻等情,然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天我先去三峽中正路的鐵工廠上班,是張庭豪打給我說要過來還我錢,我就要他交給蔡佳韻,但他到的時候因為蔡佳韻會害怕,就要我回去,所以我才回去該處,之後張庭豪稱他身上只有1500元,我就說你欠我5000元都拖半年了,我後來收下拿給蔡佳韻,之後張庭豪與張怡文一起離開了,我就離開回去上班,所以我只有回去10分鐘,也沒有說恐嚇張庭豪的話。我沒有去三峽恩主公醫院,故否認恐嚇犯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張庭豪雖指證被告有恐嚇取財之犯行,但張庭豪並不否認其與被告之間有欠錢尚未清償之情事,雖張庭豪表示所欠金額不到5000元,但以其前後所述積欠金額,仍有幾百元或幾仟元不等之差異,而其亦未能確認其到底積欠多少金額,因此被告稱張庭豪有積欠5000元等語,並非全屬無據。又107年9月5日當日在場之人表示並無被告恐嚇證人張庭豪之舉,同案被告張怡文之後也表示並無所謂恐嚇之事,故此部分證人張庭豪之指述,亦欠缺其他證據佐證,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出現在上址張怡文住處,且有向張庭豪收取先前積欠之債務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庭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怡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均相符(詳後述),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共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1070092753號鑑定書及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至59、63至68、93至135、195至196頁),另有扣案之本案手槍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庭豪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沒有去上班,有在上址對我恫稱如果不拿出5000元就別想離開這,並取出本案手槍跟子彈數顆,作勢拉機槍上膛,還有說看是你肉比較多還是我的子彈比較多,信不信我對你開。還說到12點之前你沒有把錢湊出來的話,別想離開這裡,你相不相信我一顆一顆往你身上打。當天我是拿錢過去要還給他們,但他們說錢不夠,還要再加利息,是我有急用才會跟他們借錢。蔡佳韻當天確實有在場,自稱是張怡文的妹妹等語(見偵卷第253至257、324至3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到了上址後,就打電話給被告,是張怡文下來跟我拿1500元,我們就一起上樓,之前我有欠被告幾百元,頂多是1000元,但不到5000元,被告就說要湊足5000元才要讓我走,我毒品也沒拿到。被告就恐嚇我說如果在12點之前沒有湊錢的話,看會不會請我一顆子彈,還從桌子下面拿出一枝不知道真的還是假的槍給我看,說如果我沒有湊錢就要讓我吃子彈,不可能讓我走出去,我當然會怕,我就只好假藉說要出去打電話,張怡文就跟我去三峽恩主公醫院那邊,我就打給我家人,跟他們說我人出車禍受傷,我家人就說這種事報警就好,後來我就報警請警方到場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12頁)。是證人張庭豪關於當日到場後有遭被告持本案手槍並以上開言詞恐嚇之重要情節,前後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瑕疵可指,應堪採信。另證人即到場查獲本案之員警 黃庭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接獲110報案,說有人在恩主公醫院被挾持。我到醫院就看到張庭豪跟張怡文他們在急診室門口,他們二人距離約2、3公尺,張庭豪有跟我們示意揮手,我們詢問張庭豪情形如何,他說他被人家押在家裡不讓他離開,我們就將張庭豪跟張怡文帶回警局,嗣後經張怡文同意後才去上址進行搜索等語(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是本案查獲經過係證人張庭豪在恩主公醫院時藉機打電話報警,員警始會到場查獲本案,則依證人張庭豪證稱當天是要去償還先前積欠被告購買毒品的錢,且指訴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則張庭豪與被告間尚涉有毒品交易,衡情毒品交易為法律所嚴禁之行為,理應盡量避免遭警方發現或查緝,若張庭豪非於當日有遭被告恐嚇,當不致無端報警求助,否則也將使自己陷入遭追究施用毒品或其他犯罪之責任,故依後續報案之情形觀之,亦可認證人張庭豪此部分之證述要屬可信。
(三)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怡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張庭豪有過來我的住處,張庭豪應該是欠被告買毒品的錢共3000元,我有說要張庭豪趕快打電話籌錢,不然被告生氣的話我們拉不住。我在旁邊看是被告一直以恐嚇的方式跟張庭豪要錢,我跟被告說好好講不要用恐嚇的。我帶張庭豪上去後我有出門一下,回來就聽到被告跟他要5000元,有說如果不拿出5000元來別想離開這裡。我也有看到被告從桌子下拿出槍及3至5顆子彈出來,並用槍敲地板,且有拉槍機的聲音。被告還有說看是你肉比較多,還是我子彈比較多,信不信我對你開槍,如果沒有把錢湊出來別想離開這,相不相信我一顆一顆在你身上打,也有拿電擊棒示威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23至31、169至173頁)。是證人張怡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張庭豪有遭被告持槍且以上開言詞恐嚇等情,前後證述亦屬相符,且核與前開證人張庭豪所述相符,自得作為證人張庭豪指訴之補強證據。
(四)且本案經警徵得張怡文同意後在上址處扣得本案手槍,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至68頁),經送鑑定後結果略以:本案手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槍管內不具金屬襯管,經測試結果,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1070092753號鑑定書及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5至196頁),亦經證人張庭豪於偵查中明確指證此為告持之用以恐嚇之物品等語(見偵卷第325頁),證人張怡文於偵查中亦證稱:本案手槍是被告的,他有在玩生存遊戲等語(見偵卷第236頁),是互核其等證述就被告有持其所有之本案手槍恫嚇張庭豪等情實屬相符,堪可認定本案手槍為被告所有,且有持本案手槍恐嚇張庭豪之事實。被告空言辯稱並未恐嚇張庭豪云云,要無可採。辯護意旨辯稱證人張庭豪指訴並無補強證據云云,已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已如前述,亦無可採。
(五)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持電擊棒對張庭豪為恐嚇示威部分,證人張庭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當天有拿出電擊棒對我示威,有打開發出聲音,作勢要電我等語,證人張怡文於偵查中固有證稱被告有拿電擊棒對張庭豪示威等語,然嗣後於偵查中則改稱並無被告恐嚇張庭豪之事,故其證述就被告有無持電擊棒恐嚇部分前後容有未合,尚難遽信。是此部分僅有證人張庭豪單一指訴,且經警於上址處僅扣得本案手槍,並未扣得電擊棒可資佐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電擊棒恐嚇張庭豪之犯行,僅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六)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當日不在場云云,被告雖有提出當日之打卡紀錄,固有107年9月份考勤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86頁),然查被告也坦承當日確有因蔡佳韻要其回去,而有回去收取張庭豪所償還之1500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認被告當日雖有去上班,然亦有在上班途中返回該處,並非全然無法離開,自無從僅憑上開打卡紀錄顯示被告為當日8時24分上班、17時30分下班,即認為被告於中途均無離開,尚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而證人蔡佳韻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我之前有跟張怡文同住上址住處,被告沒有住這邊,當時被告是我男友,我們有生一個小孩都是由我照顧的。被告當天有去上班,後來有過來我跟張怡文住處,但沒有待很久,他叫我起床,叫我問張怡文他跟張庭豪拿錢的狀況,當天我沒有聽到被告有說什麼恐嚇的話,我睡蠻熟的,我跟小孩都沒有醒來。後來我跟被告就一起出門,他回去工作。我只知道張怡文有跟張庭豪去醫院,他們跟我說是張庭豪要打電話回家跟家人借錢等語(見偵卷第33至39、300至302、304頁)。然其證述核與前開證人張庭豪、張怡文證述均有不合,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證人蔡佳韻與被告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現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業據被告坦承明確,足認雙方實有相當之情誼關係,故其所述容有迴護被告之高度可能,尚難遽信。
3.至證人張怡文雖於偵查中另改稱:實際上是張庭豪跟被告借錢,但張庭豪一直沒有還,當天是張庭豪來我住處找我,甲○○還在工作不在家,張庭豪要我打電話叫甲○○回來,說要還我們錢,後來在醫院就被警察抓。被告從上班地點回來一下子講完話就走了,也沒有恐嚇張庭豪,只是叫張庭豪趕快還錢等語(見偵卷第235至236頁)。是證人張怡文此部分證述就被告是否有恐嚇張庭豪等情,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前次證述均屬不合,亦與證人張庭豪證述不符,尚難遽信。況參酌證人張怡文與被告間原為朋友關係,被告供稱張怡文尚有積欠其約6、7000元債務等情(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可認證人張怡文尚有迴護被告之動機。而證人張怡文該次證述時(108年1月16日)被告業已於107年11月16日經傳訊到案製作筆錄,故被告於此時方已知悉本案案情,相較於證人張怡文前述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時(107年9月6日),被告尚未經傳訊到案,且距離案發時較為接近,證人張怡文尚未及衡量利弊得失,其證述受到被告影響之可能性相對較低,故證人張怡文在被告到案後之此次證述旋即改為有利被告之說詞,實無法排除受到被告影響之可能,當無可採,無從據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雖經修正,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罰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予以明文化,不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加重減輕之變更,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前揭恐嚇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前與張庭豪間尚有債務關係,業據證人張庭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前有跟被告購買毒品,有積欠500或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被告則供稱張庭豪尚積欠其共5000元等語,是張庭豪確有積欠被告債務並無疑問,雖雙方對於債務之金額多少尚有爭執,則被告縱有向張庭豪索討金錢,其主觀上是否確存有不法所有意圖,實有疑問,仍有合理可疑之處,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罪名。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引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已就此部分事實為辯論,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究。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採「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依法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之最高本刑;只是對於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於上開累犯條文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才應就該個案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於107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本案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關係,不循法律途徑或理性溝通謀求解決,竟以前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亦非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釣蝦場工作,已婚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被告所持用以為本案恐嚇犯行之本案手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部分,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當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張怡文(另經本院通緝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中旬某時,在張怡文上開住處,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庭豪,以此獲利。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張怡文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張庭豪、蔡佳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共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1070092753號鑑定書及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見過張庭豪幾次,且張庭豪有跟其借錢等情,然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是張怡文在販賣毒品,我沒有跟張怡文一起販賣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張庭豪歷次證述關於交易之次數前後均不一致,實有瑕疵,且無其他通聯紀錄可資佐證。而卷內交易毒品之帳冊,亦無107年8月中旬之相關紀錄,故證人張庭豪之證述實無補強證據可佐,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張庭豪前有見過數次面,且張庭豪確有積欠被告債務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庭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及證人即共同正犯張怡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均相符(詳後述),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共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共
2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又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從而,事實審法院評估供述證據之憑信性,以決定供述證據之取捨,自須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為判斷,並應審酌證人言詞陳述內容有無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或不據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以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證人即購毒者張庭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7年8月中旬該次是甲○○與張怡文聯絡,是張怡文下樓帶其上去購買毒品,是被告2人一起販賣給我,一起包裝、管帳、紀錄及數錢,以2000元代價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3至18、32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用LINE認識被告及張怡文,在106、107年間時有見過面,我只有跟他們買過毒品安非他命而已,沒有跟別人買過,第一次是在106、107年間在三峽山上面交。10
7年8月中旬我有跟被告及張怡文購買過毒品,但我只記得有交易,因為很頻繁,時間很久遠了,就是錢給他,他毒品給我,我每次都是購買1公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
299至312頁)。是證人張庭豪固證稱確有向被告及張怡文購買毒品,然證人對於被告及張怡文究竟係何人與其洽談、收取價金、交付毒品及確切之交易時間或地點等詳情細節,則含混其詞,無法提出清楚明確之說明,是其證述可信性容有疑問。況證人張庭豪於遭警帶回詢問時,亦供稱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經員警告知若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情,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5至16頁),是證人張庭豪因自身有施用毒品犯行,為求減輕或免除其刑,無從排除有虛偽陳述之動機,其證述尚難遽信。況參照上開說明,證人張庭豪為購毒者,其所指證之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須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證人張庭豪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
2.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怡文於警詢及第一次偵查中固曾證稱:該次張庭豪是先跟被告聯絡要向其及被告購買毒品,當時張庭豪到樓下後,被告叫我去開門,張庭豪上來後跟被告說要多少,被告就分裝給他,價金1500元也是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3至31、169至173頁)。然於第二次偵查中證稱:當時是被張庭豪恐嚇要我指認說跟被告一同販賣毒品,這不是真實的,實際上張庭豪跟被告借錢,但張庭豪一直沒有還,當天是張庭豪來我住處找我,被告在工作不在家,張庭豪要我打電話叫被告回來,說要還我們錢,後來在醫院就被警察抓,事實上是張庭豪自己帶安非他命過來等語(見偵卷第235至236頁)。是證人張怡文前後關於被告有無販賣毒品與張庭豪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容有不合之處,其證述已有可疑,無從憑此補強證人張庭豪之證述。
3.另扣案之帳冊部分,被告已否認為其所有,雖證人張怡文於偵查中證稱扣案帳冊為被告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70頁),然參以扣案帳冊確係於當時張怡文所居住之上址扣得,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至59頁),而該處確為張怡文所承租,亦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而證人蔡佳韻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當時並沒有居住在該處,只是偶爾會過去等語(見偵卷第300頁),故被告當時既未居住於該處,則無從認為該帳冊為被告所有,自不能據以認為與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至帳冊內容固有記載「5/31班森500」、「4/21新莊班森200清」、「新莊班森0000000000」等之內容,此有扣案帳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7至123頁),且證人張庭豪於本院審理時指出上開部分即為其與被告毒品交易之紀錄,然上開所載時間為4月21日及5月31日,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毒品時間為107年8月中旬不同,金額也僅記載「500、200」,亦有不合,當無從作為證人張庭豪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4.而在上址處另有扣得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其他物品,然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可認為係被告所有,已如前述,自均無從認為與被告有關,當無法補強證人張庭豪前開證述,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證人張庭豪之證述已有瑕疵,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當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僅能證明被告與張庭豪間有認識,然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陳儀芳、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洪韻婷
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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