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4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國輝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及沒收暨應執行刑均撤銷。
張國輝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國輝(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79號判處罪刑確定,詳不另為免訴部分所述)自民國108年7月15日起,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誠」之成年人招募,加入由「誠」與暱稱「TINA」、「 阿全 」、「 里昂善恩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掩飾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誠」於108年7月15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國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指示張國輝至臺北市大同區天祥路上某養生館外之冷氣機上,拿取以信封包裝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前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第一商業銀行戶名 曾文賓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文賓帳戶)提款卡,並由「誠」透過LINE傳送該提款卡密碼予張國輝;另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吳佩倩 等6人實行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將其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曾文賓帳戶內,「誠」即以LINE指示張國輝持曾文賓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吳佩倩等人匯入之款項,所領得之款項由張國輝自行扣留其依約定1%比例計算之報酬後,餘款全數依「誠」之指示放置於捷運民權西路站附近之某隱蔽處所,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而層轉上繳,併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吳佩倩等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之時間、數額、張國輝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張國輝所持以領款之曾文賓帳戶提款卡,則於提領完畢後依「誠」之指示隨意棄置。嗣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吳佩倩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佩倩、 梁方緁 、 劉宗鑫 、 陳筱涵 、 郭冠鑫 、張 聰子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國輝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6至121、199至207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自108年7月15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所得之車手,而先依「誠」指示至前述某處冷氣機上拿取曾文賓帳戶提款卡並經告知密碼後,依「誠」之指示,自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吳佩倩等6名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所領得款項扣留依約定1%比例計算之報酬後,餘款全數依「誠」之指示放置捷運民權西路站附近之某隱蔽處所,由他人取走、上繳;且其上開所持以提款之提款卡,乃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前以不詳方式取得,而其上開所提領之款項,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前揭詐騙時間,以上述詐騙方式,對於前揭各該告訴人施詐,而由該等告訴人匯入曾文賓帳戶內等情,均無爭執,並於本院就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5、208至2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佩倩、梁方緁、劉宗鑫、陳筱涵、郭冠鑫、 張聰子 證述遭詐情節相符(卷頁均詳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證據名稱、卷頁均詳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以上犯罪事實首堪認定。惟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郭冠鑫誤認而欲購買之物為iPhoneX手機,匯款之時間、數額分別為108年7月16日上午11時40分、2萬元,除為郭冠鑫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1至73頁),並有曾文賓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272頁),起訴書附表編號8分別誤載為奶粉、108年7月16日上午11時17分、3,000元,應予更正。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分別同此見解。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電話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然不論被告僅係擔任提領及層轉上手之車手之行為,實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依被告供述,除有招攬其加入之「TINA」、指示其領卡提款及繳款之「誠」外,並有前來對其面試之戴眼鏡男子、對其電訪之「全」、「里昂善恩」等人(見偵卷第18至19頁),顯見被告所接觸之共同犯罪成員已達3人以上至明。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吳佩倩等6名告訴人,均係透過網路得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販售商品之訊息,進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而遭詐騙得逞,業據上開告訴人指證明確,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均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行詐欺取財行為。再佐以既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向告訴人吳佩倩等人實行詐術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間亦有彼此分工情形,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與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又雖附表二編號2,詐欺集團成員在被告於108年7月15日加入詐欺集團前,即已著手對告訴人梁方緁施詐,然被告承繼詐欺集團成員最初之意思,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並參與犯罪行為之一部,依前述「相續共同正犯」理論,被告仍應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罪責,亦併予說明。
三、被告雖否認有洗錢之犯意,辯稱:我主觀上沒有洗錢的犯意,他們叫我放那邊,我就放那邊,就是聽命主管的安排云云。惟查:
㈠被告就其所辯係看報應徵工作之情,固然提出報紙廣告為憑
(見原審卷第235頁),惟其所述先行扣除應領報酬是因為對方告知係領取日薪乙節(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已與其上開提出之報紙廣告「保證底薪40,000~45,000」之計薪方式不同,難認其抗辯僅係應徵外務人員,求職心切,聽命主管安排,我也是被害人等語屬實。再依其所述:我的工作就是領錢,前一晚接受「誠」指示,到指定地點待命提款,曾文賓帳戶提款卡是依「誠」指示在某養生館旁之冷氣機上方拿的,領完後,錢也是依「誠」指示,放在捷運民權西路站附近工地車旁,提款卡則是依「誠」指示丟掉等語(見原審卷第415、416、230頁、偵卷第169頁),而衡諸常情事理,提款卡及現金均係具有財產價值之物,其傳遞、交接之過程,自應慎重其事,由雙方當面交付、清點,務求責任分明,並不因交接之標的來源是否係被告前所辯稱為遊藝場之款項而有所注意程度之高低差異,被告依「誠」指示以將提款卡、現金丟包於指定處所任由他人自行拿取而為傳遞、交接之方式,顯然悖於常情事理,更顯指示之人行徑之可疑。再者,「誠」係以被告各次提領款項金額之1%作為報酬,僱用其持卡領款,而持卡領款乙事並無任何特殊性,且現今社會生活中,金融機構均在分行、便利商店、往來便利或人潮、消費密集之處(諸如車站、捷運站、大賣場、商場等)廣設自動提款機,只要知悉提款卡密碼,皆可就近覓得適合之自動提款機,於短時間內即可領得款項,於此情形下如有人不自行持卡提款,反而大費周章登報徵人、另以詭異方式設法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委由他人代為提款,甘冒其間可能造成之爭議或風險(諸如操作不當遭鎖卡、溢領款項、領款後遭侵吞等),甚至願意提供領款金額1%之不相當報酬作為對價,亦足使一般人認知該提領之款項應有不法之犯罪情形。而且,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而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於未經提領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取得之前,仍有隨時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將帳戶資料掛失、報案而凍結之風險,是人頭帳戶之保管、持有即為詐欺集團中相當重要之工作,若詐欺集團利用不知內情之人前往提領款項、保管帳戶資料,實難防免該人隨時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情事,為求自保而向檢警舉發,或者逕自丟棄,導致無法藉由車手順利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功敗垂成,故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提款車手,尤其於取得帳戶資料後更負保管之責。而被告亦自承:我覺得領錢過程不太對,跟「誠」有過爭執。我有在媒體聽過詐騙集團騙錢、車手領款的新聞。曾文賓帳戶提款卡是當天交給我,一直到我提領完對方通知我把卡片丟掉,中間都由我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415至416頁)。是由被告知悉時下最典型、常見、亦經傳播媒體最廣為報導、傳述者,即係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竟又以上開不合常情事理之方式擔任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工作,並將所提領之款項藏置於隱蔽之處所,且負責保管該人頭帳戶提款卡,直至提領完畢、對方通知而直接將卡片丟棄等情,堪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使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且由其提領後以現金以隱密之方式層轉上游,其目的即在製造金流的斷點,使檢警機關無從查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應有明確之認識。被告辯稱其僅係聽命主管指示而為,並無洗錢之犯意云云,並非可採。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遣人去電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則各該人頭帳戶內可對應找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該集團得以藉由該人頭帳戶之「漂白」而掩飾其犯罪所得去向,是當該集團再遣「車手」即被告將之領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其復將之藏置指定處所以層轉上手,均顯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否認有洗錢犯行乙節,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六罪。至檢察官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就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雖僅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然前開加重條件之事實已於犯罪事實內載明而屬漏列,且僅為加重條件之增加,屬同一條項,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14、197至198頁),而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誠」、「TINA
」、「阿全」、「里昂善恩」及其他擔任實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
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其
等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提領詐欺集團贓款之犯行,同時涉
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云云。
⒉按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瞭
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卻無法處理,實無法達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除於第14條規定一般洗錢罪仍須有前置犯罪作為不法金流之聯結外,另於不法金流雖未與特定犯罪進行聯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足認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則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增訂第15條予以處罰,此由第15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同法第15條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所取得之不法金流未與特定犯罪進行聯結,亦即查無前置犯罪為限,如有前置犯罪之洗錢行為,即屬該法第14條之犯罪,並不該當同法第15條之構成要件。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上揭犯行既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前所述,則依上說明,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而另構成特殊洗錢犯罪之餘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所涉之上開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提領詐欺集團贓款之犯行,同時涉
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⒊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一事,已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於108年11月20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該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37號判處罪刑後,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479號判決分別就其中部分罪刑撤銷改判、駁回部分上訴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有上開本院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441至473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繫屬日參原審審金訴卷第5頁),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於108年11月29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29日 士檢家勇 108偵14092字第1080054049號函上所蓋用原審法院收文章可憑(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3頁),是本案應為後繫屬之法院,且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先繫屬於他案並經論處罪刑確定在案,依照前述說明,原應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但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附表二編號2):㈠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按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同此,是檢察官起訴並未就此部分犯行係與何次罪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具體說明,原審復未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明確說明係就何罪所為【分別參起訴書第2頁之二、原判決第11至13頁】,然依前述說明,應認係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詐欺集團最早著手施用詐術之犯行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業經先繫屬之法院判處罪刑後,復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79號判決確定,故應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如前所述,原審就此起訴部分誤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原判決第11至13頁),即有未恰。
㈡被告上訴否認有洗錢之犯行,並非可採,已經本院論駁如前
,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被告另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因附表二編號2部分業經本院撤銷改判,其量刑基準已有不同,亦併予說明。而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有上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稱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又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之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暨被告在本案詐欺犯行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所獲得之利益、犯罪所生損害,尚未與梁方緁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已成年且未同住,現從事看護工作、有長照服務人員證照、母親已80歲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17頁、第421頁長照服務人員證明書、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08頁),並有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9455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90至298頁),復無證據足認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已如前述,則依此計算,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報酬為24元即為其因本案所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並未與梁方緁和解而賠償其所受損失即無返還犯罪所得之情,自應就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提領本件詐欺所得款項後,扣除其收取之上開報酬之餘款,既已經被告依指示置放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遣人收取、上繳,亦如前所認定,卷內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依上說明,此部分款項自不能認係被告本案犯罪之實際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除前開報酬外,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獲受分配,是被告提領之款項即該集團犯罪所得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其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附此說明。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㈠原審認定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均各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尚稱壯年,卻捨正途不就,率爾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圖以輕鬆提款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之良善,牟取不法利益,使主謀及主要獲利者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顯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考量被告於本案前除曾因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及其犯後固坦認詐欺罪行,惟就洗錢部分仍未知錯反省之態度,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告訴人陳筱涵、張聰子達成和解,並當場履行給付,賠償該二告訴人之損害,其餘告訴人則或未到庭或無和解意願,而無法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之分工參與程度,尚非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對告訴人等實際施詐之人,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各次提領金額、與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獨居、目前做看護工作,月入2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說明另案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編號1、3、5所示被告獲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暨編號4、6犯罪所得因業與各該告訴人和解且已履行,賠付之金額均逾各次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主張其並非累犯、無犯罪前科、非主謀核心人員、
有與被害人和解,並積極提供線索查獲其他共犯。且因同一詐騙集團案件經不同地檢署起訴多案,全部刑期總和恐將非常可觀,其母已80歲,若受長期執行家庭經濟將陷入困境,而請求輕判云云。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確因被告提供之金融卡等物品收付之時間、地點等資訊,循線查獲共犯取簿手「 袁佑豪 」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3月2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47946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50頁),惟被告所供述收取提款卡地點僅係其就本案參與犯案過程之說明,雖可作為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的有利量刑因素予以一併審酌,然其既未提供其他更進一步之資訊以供檢警查察,則此等量刑因素作為從輕量處之程度即屬有限,況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各罪量處之刑度,或已為法定最輕本刑1年(編號1、4、6),或已趨近法定最輕本刑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3、5),且為區別各次犯行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之不同、被告有無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本院認別無依刑法第57條更為減刑之空間,是此部分事證原審雖未及審酌,亦難因此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其所執並無前科之素行、分工之參與程度尚微、已與告訴人和解以及其家庭狀況等其餘請求從輕量刑之事由,均經原審併予審酌;其另以將來定刑恐甚長乙節,則非本案量刑應審酌之因素。是認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定應執行刑之說明: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因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爰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在同一日內所為,間隔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擔任領款車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等情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程克琳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二編號1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張國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另案扣押之行動電話(序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二編號2原判決撤銷。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另案扣押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二編號3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張國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押之行動電話(序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二編號4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張國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另案扣押之行動電話(序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5附表二編號5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押之行動電話(序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二編號6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另案扣押之行動電話(序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人頭帳戶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證據1吳佩倩(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08年7月15日某時許網路下單購買保健食品。108年7月16日上午10時9分1,900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8年7月16日上午11時4分機臺編號00000000之ATM1,900元1.證人即告訴人吳佩倩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43至47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07至113頁)3.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73至175頁)。4.被告有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照片(見偵卷第85頁)。被告之犯罪所得19元2梁方緁(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08年7月14日下午3時許網路下單購買遊樂園門票。108年7月16日上午10時34分2,400元同上108年7月16日上午11時4分同上2,400元1.證人即告訴人梁方緁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49至53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15至121頁)3.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73至175頁)。4.被告有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照片(見偵卷第85頁)。被告之犯罪所得24元3劉宗鑫(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108年7月16日上午9時30分網路下單購買二手冷氣108年7月16日上午10時44分1萬2,000元同上108年7月16日上午11時4分同上1萬2,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劉宗鑫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55至59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23至129頁)3.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73至175頁)。4.被告有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照片(見偵卷第85頁)。被告之犯罪所得120元4陳筱涵(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108年7月16日某時許網路下單購買 蘆薈膠 108年16月10日上午10時分1,800元同上108年7月16日上午11時4分同上1,800元1.證人即告訴人陳筱涵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61至65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31至137頁)3.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73至175頁)。4.被告有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照片(見偵卷第85頁)。被告之犯罪所得18元5郭冠鑫(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108年7月16日上午11時40分前之某時許網路下單購買iPhoneX手機(起訴書誤載為「奶粉」)。108年7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17分」)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同上108年7月16日上午11時50分臺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ATM2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郭冠鑫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71至73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47至151頁)3.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73至175頁)。4.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照片(見原審卷第278、279頁)。被告之犯罪所得200元6張聰子(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108年7月16日某時許網路下單購買餐券。108年7月16日中午12時57分1,756元同上108年7月16日下午1時3分同上1,756元1.證人即告訴人張聰子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75至79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53至159頁)3.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73至175頁)。4.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照片(見原審卷第280、281頁)。被告之犯罪所得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