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保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保鈞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柒包(驗餘淨重共叁拾伍點叁柒玖公克,含包裝袋貳拾柒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保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5日22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圓環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內有27小包;驗前總純質淨重31.866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於同年4月16日6時45分許,為警方持搜索票,在雲林縣○○鄉○○村○○00號前,執行搜索後,在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7包,始知上情。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移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黃保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12頁;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本院卷第69頁、第77頁),核與證人 黃鈺婷 、 蔡忠哲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4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7頁;嘉檢偵卷第16頁至第21頁),且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1紙(警卷第32頁)、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卷第33頁至第41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幀(警卷第42頁至第43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2幀(警卷第44頁)、搜索影片翻拍照片6幀(警卷第45頁至第47頁)、扣案毒品照片29幀(警卷第48頁至第62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卷第9頁至第27頁、第79頁至第89頁)、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27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31.866公克、檢驗後總淨重共35.379公克)扣案佐證,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9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足見被告顯已知悉毒品為明文嚴禁持有之違禁物,猶再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戕
害,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警詢時自述犯本罪之動機是為供自己施用毒品,及本案持有純質淨重共31.866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時間僅1日即被員警查獲之情節,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務農,種香蕉,年收入約100萬元,已婚,有2名子女,1位就讀大學需要扶養,目前獨居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7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3
1.866公克、檢驗後總淨重共35.379公克),經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卷第9頁至第27頁、第79頁至第89頁)在卷可稽,除鑑驗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外,其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之大麻1包(0.142公克)、分裝夾鏈袋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VIVO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