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六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六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六簡字第252號
110年度六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欣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117號、第625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姚欣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姚欣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5月30日上午8時2分許,見 劉豪恩 管領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KL2-198」,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雲林縣○○鎮○○街00號對面道路旁,竟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經劉豪恩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於110年6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姚欣強位在雲林縣莿桐鄉之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本案機車(已發還劉豪恩),而悉上情。
㈡於110年7月11日上午5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西螺鎮新豐里市○○路000號新豐冷藏場空地時,見 詹恩源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開啟駕駛座車門,徒手竊取詹恩源所有置於車內菸灰缸之零錢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於110年7月12日詹恩源發現零錢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欣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劉豪恩、詹恩源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機車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犯罪事實㈠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擷圖6張、現場照片1張、犯罪事實㈡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附卷可稽。
㈡被害人詹恩源雖於警詢時證稱:遭竊財物約400元零錢等語,
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竊取菸灰缸裡面的零錢約100元左右,並沒有被害人詹恩源所說這麼多等語,逾被告所供稱之數額部分,除了被害人詹恩源之單方指述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茲佐證,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竊得現金為100元。㈢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手腳健全,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企圖不勞而獲,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可議,且被告於本前已有2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非佳。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竊取機車、零錢之價值,竊得之機車已尋獲發還被害人劉豪恩,零錢則迄未賠償被害人詹恩源等情節,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再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竊得之本案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劉豪
恩,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竊得之1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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