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銘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0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銘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賴銘權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下午4時15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友人 陳政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吳文發 位在雲林縣虎尾鎮德新街之住處(地址詳卷),趁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逕行拿取吳文發放在門旁之鑰匙,開啟大門入內,在3樓神明廳,竊取內各有新臺幣(下同)2,800元現金之神明紅包袋共2只得手,再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吳文發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吳文發訴 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賴銘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偵
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113頁、第114頁、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5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文發、證人陳政杰於警詢證述在案(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7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現場照片5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23頁、第41頁至第48頁、第53頁)。
㈡告訴人雖於警詢時另稱尚有神明金牌2面、撲滿內4,000元遭
竊,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審判中均稱僅竊取神明紅包共5,600元等語,是神明金牌2面、撲滿內4,000元部分僅告訴人單方面指述,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竊取之物如事實欄所示,併予敘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至第90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顯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率爾侵入他人住宅行竊,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居住安全,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考量其所竊物品之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情節。再被告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有卷附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足認其素行非佳;暨參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從事板模工作,日薪約2,100、2,200元,育有2名子女,尚需扶養母親與中風的哥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5,6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