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19號原告 鄭啟志 被告 張慶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間承攬被告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
號樓房擴增建物暨室內裝修工程,雙方議定以施作之項目按實結算數量給付為承攬統包工程,原告就前揭工程經驗收質量全部合格,並於110年6月間均已依約完成樓房擴增建物乙棟,其承攬全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31,605元,惟被告之前僅交付原告135萬元,迄今尚有尾款115萬元尚未給付。
㈡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㈠兩造簽訂合約書載明工程款120萬元,獨棟建物部分80萬元含
三樓雨遮,一樓雨遮與四面鐵皮屋及後方鐵皮屋都是40萬元範圍,其餘15萬元我付給原告,但這是小零星工程,包含哪些部分我不清楚,原告並沒有給我計算方式,我另外付了11萬元之水泥費,所以我大約付了146萬元,不知道原告所謂尚欠115萬元之金額是如何計算得出。
㈡之前兩造曾經多次調解,但原告每次主張之金額都不相同,原告到目前為止都沒有給被告明確之數目表。
㈢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尚有115萬元工程款未付,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兩造於109年11月6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
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0號住宅鐵皮屋改建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在卷可佐,堪認為真。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工程契約書所示:
「㈢工程總價:壹佰貳拾萬元」、「㈣工程期限: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契約後十日內開工,並於80工作天內完成」,「付款辦法:支票第一期12月18日50萬。支票第二期元月18日40萬。支票第三期完工二月18日30萬」,其他並無任何手寫記載,亦無圖說、設計圖樣、施工說明書、數量單價計算表等附件黏貼,應為總價120萬元承包之統包工程,原告主張本件工程120萬元只有樓房從上到下包鐵皮及前面的鐵皮屋而已,其他都是原合約書所不及之追加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既為被告否認,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固提出施工相片及原證二之手寫單價數量計算表,但本
院卷第17頁所載乃「共2,336,561元」,「1,117,000元-150,000元=967,000元」,本院卷第18頁記載「全部2,531,605元」,原告雖主張原證二都是追加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但經本院當庭命原告解釋說明上開記載各代表何意,仍無法得出其計算方式間之關連性,故本院另命原告將其所主張原工程範圍及追加工程範圍分別標示,原告雖再提出證物一(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表示第103頁之工程均為追加,第105頁是原工程範圍等語,惟觀其內容與原告原證二之內容不同,亦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尚餘115萬未給付等語之計算結果不同,尚無證據證明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本件工程(含追加)之價金為250萬元等語為真。
⒋再者,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6條關於圖說與實際不一致以及
第17條關於工程變更之約定,均載明要「協議用書面定之」,本件工程契約書極其簡陋,原告主張被告有許多追加工程,超過120萬元部分被告仍應給付等語,卻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就追加工程之任何協議內容,核與常情有違,自難認原告主張兩造約定120萬元工程價金僅限樓房一至三樓包鐵皮及牌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為真,而原告於本院所提出之手寫單價數量計算表,均為事後原告單方之記載,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自不能認原告所述追加部分應另予計價而不包含於兩造原契約之內容內。
⒌綜上,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以250萬元計算本件工程,被告已經
給付135萬元,尚餘115萬元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兩造有約定工程總價250萬元之事實,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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