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于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于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6.09公克、淨重共13.8020公克、驗餘淨重13.6737公克、純質淨重13.4570公克),均係屬違禁物;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塑膠管1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2個等物,則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關於沒收之規定,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為刑法總則沒收章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另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亦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同有明文。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為附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5年1月29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472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先認定。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實稱毛重16.0170公克,淨重13.8020公克,取樣0.1283公克,餘重13.6737公克),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份(純度97.5%,純質淨重13.457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偵查卷宗第76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塑膠管1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2個,均為被告所有,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偵查卷宗第8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之。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甲基安非他命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無法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及鑑定結果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白色結晶2袋。實稱毛重16.0170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13.8020公克、取樣0.1283公克、餘重13.6737公克,鑑驗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純度97.5%,純質淨重13.4570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3安非他命吸食塑膠管1支4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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