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甲○○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危害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207號被告甲○○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南投縣集集鎮永昌里6鄰文昌巷18號現居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任何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於民國94年間,曾因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經新竹縣政府於95年1月10日以府勞福字第0950014336號罰鍰案件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甲○○明知越南籍女子DAOTHIDIEU(以下稱中文姓名 陶氏耀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竟意圖營利,趁陶氏耀重入國許可期限尚未到期之際,於94年9月9日帶同陶氏耀來台,並自同月10日起,媒介陶氏耀至雇主 紀秀 足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1樓「豐業紙器有限公司」處,非法從事製造紙箱及家庭看護之工作達8個月之久,並由陶氏耀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8000元之薪資中,從中抽取每月2,000至3,000元不等做為仲介服務費牟利。 嗣陶氏耀 於97年5月6日主動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東縣專勤隊自首逾期居留,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東縣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陶氏耀、 紀秀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95年1月10日府勞福字第0950014336號罰鍰案件處分書。
(四)陶氏耀、甲○○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各1紙。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張政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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