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即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罰金刑部分,僅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為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