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69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送達代收人 廖洪傑
訴訟代理人 項中明
被 告 王偉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1年
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萬零八百五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四萬零八百五
十五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間與萬泰商
業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所發之萬事達正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契約第15條之約定:持卡
人(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
付,且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惟查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至今業已積欠信用卡帳款新台幣(下
同)40,855元及循環信用利息迄未清償,而未於93年1月19
日之最後繳款截止日前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告無效,又該對被告之債權,前經萬
泰商業銀行於93年9月27日讓與原告,經原告於94年10月17
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爰依受讓信用卡契約債權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
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94
年10月17日民眾日報、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
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受讓上述信用卡契約債權之請求權,
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