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3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瑛祺
       劉怡理
被   告  陳俊生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137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8月8日下午2時2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17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計新臺幣30萬
元,並撥入被告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約定借款期間自
98年4月2日起至103年4月2日止,並自借款日起,於每
月2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年利率6.7%浮動計算,如逾期未繳納本息時,應另按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以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以
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101年2月2日
即未再依約繳納,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
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
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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