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聲請人朱桂良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謝昌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朱桂良自民國壹佰零伍年陸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朱桂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5年3月7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移審至本院,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為數罪,逃避追訴之可能性增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待傳喚證人到庭詰問,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非將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執行,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月30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據其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購毒者 林妙蕙 、 羅進忠 、 曾婷玉 、 張家民 、 施秉言 等人證陳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分裝匙、分裝袋等證據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觀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意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再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查本案已辯論終結,並判決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在案。被告在身受重刑之下,不無為逃避日後審判、執行,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曾於96年間,經通緝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合理之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
另參酌被告涉嫌為謀不法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僅戕害國民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等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準此,因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05年6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有固定工作及住居所,並須照顧罹患罕見疾病之母親與4名10歲以下子女,被告坦認全部犯行,沒有逃亡之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關於是否涉犯重罪、有無逃亡之虞部分,本院認本件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均已如前述。爰審酌上情,並參以本件並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蕭筠蓉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