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聲請人 彭麗甄 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王裕程 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林雪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彭麗甄自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1條之1第4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因患有全身性紅斑狼病之重大疾病,謀職不易,且無固定收入,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對於花旗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無擔保及有擔保債務,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調解不成立,本院乃於民國105年2月18日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5司消債調字第14號調解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真實。
(二)另查聲請人雖主張對於化其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139,559元債務,惟依聲請人陳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之記載及債權人分別陳報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如下:花旗銀行之債權約為119,910元(依債權人陳報本金及利息計算之結果,本院卷第68頁)、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55,369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53,917元(見調解卷),合計共329,196元(含利息、違約金)。綜上,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
(三)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經查:
1、膳食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個人及女兒膳食費均以一日160元計算,每月共4,800元,女兒部分由前配偶負擔一半後為2,400元,雖未提出單據以資參佐,本院審酌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且依目前生活水準,上開金額並未逾越一般生活水準,且為到庭債權人表示沒有意見,應准予提列。
2、水費、電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水費每月200元,並提出水費收據為證,經核金額約略相符,且屬合理,應予准許。
3、電費部分:聲請人主張人工作是帶小孩,託付小孩的父母要求要開冷氣,每月支出1,150元,並提出電費收據為證,到庭債權人則表示電費過高,本院審酌聲請人以照料嬰兒托嬰為業,為維持環境舒適,工作上有使用冷氣之必要,爰予准許。
4、電話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電話費僅計算行動電話部分,每月約600元,並提出電信費單據為證,經核金額未逾越合理範圍,且為到庭債權人表示沒有意見,准予提列。
5、健保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健保費2,247元,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為證,金額相符,且為到庭債權人表示沒意見,准予提列。
6、子女教育費部分:聲請人主張長女每學期學雜費共3,608元,以每學期六個月計算並與前配偶分擔後,平均每月約300元,並提出嘉義市嘉北國小代收代辦費為證,查聲請人長女 吳鳳翎 為00年生,現年11歲,95年父母離婚後約定由聲請人監護,有戶籍謄本可稽,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而聲請人前配偶 吳政潤 務農,亦為有工作能力之成年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自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長女之教育費支出300元【計算式:3608÷2÷6=300】,復為到庭債權人表示沒有意見,爰准予認列。
7、房租部分:聲請人主張租用嘉義市○○街房屋居住使用,每月租金5,000元,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且為到庭債權人表示沒意見,應予准許。
8、母親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母親有三名子女,但一個哥哥離家出走,母親與弟弟同住,每月給母親3,000元扶養費,並提出母親及弟弟 彭信達 戶籍謄本、財政部資料等為證。經查,聲請人母親 林純英 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67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而屬無工作能力扶養之人,名下雖有兩筆土地,然價值僅5,731元、3,048元,仍不足以支付生活必要支出,堪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之情,惟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348元,聲請人阿姨每月會給予母親10,000元之零用錢,亦據聲請人自陳(見本院105年5月24日調查筆錄),並有聲請人母親郵局存摺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已負有鉅額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樽節開支,因此聲請人母親受扶養費用應參酌財政部賦稅署公告103年度70歲以下扶養免稅額每人每年85,000元,每人每月扶養費用7,083元,扣除聲請人母親所領取之國民年金後,每人每月扶養費為2,735元,再與弟弟彭信達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母親扶養費以1,300元認列,應屬合理。
9、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7,997元(4,800+2,400+200+1,150+600+2,247+300+5,000+1,300=17,997)。
(四)聲請人主張因患有全身性紅斑狼病之重大疾病,謀職不易,無固定收入,目前暫以代人照料臨時嬰兒托嬰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20,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自陳,並提出重大傷病通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堪信為真實,且為到庭債權人表示沒有意見,堪信為真實。另加上兒少補助1,900元,合計為21,900元。
三、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21,90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7,997元後尚餘3,903元可供清償債務,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權總額329,196元(含利息、違約金)計算,共需約84期即7年全數清償,惟如考慮期間所生利息,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7年約為18,040元(本金13075x19.71%x7)、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約為46,864(本金38256x17.5%x7)、花旗銀行之利息約為77,773元(本金55552x20%x7),合計為142,377元,故在聲請人以目前債權人提出之金額須還款7年,惟於還款期間內高額利息會不斷累積,每月利息合計約為1,697元,故以債務人每月可還款3,903元而言,恐有無法清償之虞,加以債務人患有全身性紅斑狼病之重大疾病,更增生活上負擔及就業之困難,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堪採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5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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