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家暫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家暫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暫字第9號聲請人 周發育 代理人 洪仁杰 律師為 王秀春 為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於本院一0五年度監宣字第六十八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或程序終結前,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不得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周育發 之配偶王秀春(民國00年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罹患慢性雙相情感障礙症合併認知功能退化,平時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護。因王秀春精神狀態已達無認知能力之程度,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監護宣告(105年度監宣字第68號)。惟王秀春之女 周貴璟 平日鮮少與王秀春接觸,為貪圖王秀春名下之不動產,民國(下同)104年下旬突然表示要照顧王秀春,將王秀春帶往其位於高雄市○○○路○○○號住處,自105年初開始控制王秀春之行動,禁止聲請人及其他子女探視,且揚言絕不讓王秀春接受監護宣告之鑑定程序。又意圖於王秀春於受監護宣告前,盜賣王秀春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明知王秀春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置於聲請人處,並未遺失,卻兩次假藉王秀春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於遭阻止未能得逞後,竟違反人倫,假冒王秀春名義,向聲請人發存證信函,命聲請人交出所有權狀,以利其出售系爭不動產,或為其他不良行為,更誣告聲請人侵占王秀春權狀。聲請人已提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鈞院受理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請准為必要之暫時處分,除命周貴璟將王秀春帶至周發育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10樓之3住處,由周發育親自或委托他人照料外,並禁止任何人代為處分王秀春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包含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前,得為命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其配偶王秀春所有系爭不動產,恐遭他人擅自處分之虞,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靜和醫院燕巢分院病歷摘要、心理衡鑑報告、出院病歷摘要、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及存證信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通知書為證。而利害關係人周貴璟到院亦自承有以王秀春名義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事實(見105年度監宣字第68號卷第33頁背面),惟周貴璟既自認明知系爭權狀係由聲請人保管,其卻以遺失為由,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見屏東地政事務所通知書,附本院卷第21頁),且表明王秀春有意要出售名下不動產等云,堪認聲請人所述周貴璟動機不單純即非無據。本院復斟酌王秀春之心智狀態、認知程度似均不能明確辨識處分不動產之法律效果,有聲請人前引診斷證明書等件足佐,自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院審酌王秀春因認知功能退化,對於財產之管理、處分能力嚴重不足,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或程序終結前,可能有因他人擅自以王秀春名義代為處分,致損及王秀春權益之虞,且認有急迫必要,是參照上開規定,認於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68號事件裁定確定或程序終結前,自有核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暫時處分之必要,以保障 王香春 之權益。
四、至聲請人併請求命周貴璟應將王秀春帶至其住處,由其親自或委托他人照料之暫時處分部分: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第85條第1項所設暫時處分之立法理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故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並且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始得核發,此觀諸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明。
(二)綜合上述法規規定,可知法院須於監護宣告事件繫屬中,認有客觀之必要存在,且所定之暫時處分事項,須個別、特定之處置或措施,始符合「定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立法理由參照)。
苟法院就暫時處分之內容竟定為「排除侵害」,而非為特定之個別處置、舉措,不惟超逾法規之授權,且等同以「定暫時處分」之結果架空排除侵害之本案終局裁定,至有未妥,理之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周貴璟將王秀春帶往其位於高雄市○○○路○○○號住處,自105年初即控制王秀春之行動,禁止聲請人及其他子女探視,且揚言絕不讓王秀春接受監護宣告之鑑定程序等情,固據聲請人陳述等語綦詳(見105年度監宣字第68號卷第33頁),惟周貴璟辯稱與事實不符,而聲請人與王秀春之間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若聲請人認王秀春拒絕返家同居,或周貴璟之行為妨害其夫妻間婚效力,聲請人應對之提起履行同居或請求排除侵害之本案請求,由法院按嚴謹之審理程序及採用嚴格之證明加以審查,始臻適法,而不能藉由暫時處分制度之便宜程序適用書面審理及採用釋明程度為已足,而達到其終局請求。此外,暫時處分制度既係為因應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規範就特定事項為暫時性舉措,則法院所得裁准之暫時處分類型,自需以個別化、特定性之處置為限。但本件聲請人竟請求排除周貴璟對應受監護宣告人王秀春之行動限制,將王秀春交付聲請人,即無異以暫時處分取代裁定,混淆暫時處分與本案裁判之界限,已違暫時處分之立法意旨;且聲請人亦未能提出適證以釋明有何排除侵害急迫性。從而,聲請人併聲請核發此部分之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朱盈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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