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進忠指定辯護人戴榮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進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進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高裕 2次等情。因認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施用毒品者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間即得作為其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99、762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參照)。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20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黃高裕之證述、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11月25日是黃高裕打電話給伊,問可不可以向會計借支;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12月2日本來休假,是班長叫伊去工作,且警衛都會搜身,因為我們是外包的,不是台塑公司員工,不可能帶東西進去公司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被訴附表編號1犯行部分:
1.證人黃高裕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陳:11月23日12時許,在台塑仁武廠(高雄市○○區○○路○○○號),向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是被告只有給0.2公克,後來也沒有再將剩餘毒品補足;被告先拿0.5公克的量給伊,並說沒貨之後要再補給我,我在11月24日上午5時許起床後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當天沒有去上班,我打電話向被告要尚未給我的毒品,所以才打了那麼多通電話;去年(指104年)11月份,用別人的電話打十幾通電話給被告,好像是用我哥 黃偉修 的電話打給被告,我哥不知道我打電話給被告,我哥也不認識被告,不可能打電話給被告;我很少打(電話)給被告,如果打給被告就是講毒品的事情;104年11月23日至25日打16通電話給被告,要跟被告討剩下毒品等語(詳偵一卷第155頁倒數第11行以下至背面第4行、第180頁背面第14行以下;偵二卷第132頁第16行以下;本院訴卷二第39頁第1行至第19行)。惟證人黃高裕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跟被告一起去台塑工作,都在一起;如果一起工作,可以相互碰面,跟被告要毒品不需要打電話;如果我們2個都有上班,就不可能打電話;如果是上班期間,就有可能不是我打的;不太記得那天(指104年11月24日)發生什麼事情;這支電話(指門號0000000000號)是哥哥的,只有在家裡跟哥哥借電話打給被告,這些電話有可能是哥哥打的;以前被告毒品少給時,也會一直打電話給被告,之前沒有行動電話,都用公共電話;(104年)11月底至12月初,沒有帶電話去台塑公司(指台塑仁武廠);剛去台塑(仁武廠)工作時,沒有行動電話,之後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詳本院訴卷二第43頁背面倒數第14行至倒數第7行、第44頁背面第2行至第16行、倒數第7行以下、第45頁第7行以下、倒數第7行以下、第46頁第3行至第6行)。據上可知,證人黃高裕關於其於104年11月23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陳述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曾以電話聯絡被告,通話內容係向被告催討數量不足之甲基安非他命。但就104年11月23日至25日間,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16筆通聯紀錄,是否均係證人黃高裕撥打電話與被告連絡,向被告催討數量不足之毒品;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期間之使用人是否均為證人黃高裕等情節,證人黃高裕前後陳述並不一致。如無其他佐證,則證人黃高裕關於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詞,是否可以採信,尚非無疑。
2.又104年11月23日,被告於上午7時20分許進入台塑仁武廠區,於15時45分許離開台塑仁武廠區;證人黃高裕於上午7時38分許進入台塑仁武廠區,於16時23分許離開台塑仁武廠區。104年11月24日,被告於上午7時27分許進入台塑仁武廠區,於16時1分許離開台塑仁武廠區;證人黃高裕於上午7時25分許進入台塑仁武廠區,於16時27分許離開台塑仁武廠區。
104年11月25日,被告於上午7時22分許進入台塑仁武廠區,於中午12時23分許離開台塑仁武廠區,再於中午12時32分許返回台塑仁武廠區,於15時39分許離開台塑仁武廠區;而證人黃高裕係於上午9時58分許進入台塑仁武廠區,於15時39分許離開台塑仁武廠區等情,有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105年4月15日仁工經發字第C0-0000000DA882號函附之承包商出勤人員明細表在卷可稽(詳本院訴卷一第214頁至第216頁)。再者,被告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在卷(詳偵二卷第3頁第3行以下),核與證人黃高裕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一卷第155頁第19行)。104年11月24日(11月23日並無聯絡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持有人除於上午5時24分3秒許,曾撥打被告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時間29秒(被告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係高雄市○○區○○街○○巷○○號8樓;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係高雄市○○區○○路○○○號5樓屋頂)外。另於被告與證人黃高裕均已進入台塑仁武廠區工作之上午9時48分58秒、9時50分41秒、9時51分38秒、9時54分42秒、9時55分44秒許,門號0000000000號持有者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聯絡,通話時間分別為57秒、39秒、77秒、13秒、250秒(上開通話期間,被告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區○○○段○○○○○○○號;而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屋頂)。此外,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13時1分29秒、13時12分33秒、13時18分47秒、13時19分31秒、13時26分24秒、13時33分29秒、13時35分28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有者相互聯絡,通話時間566秒、17秒、21秒、30秒、89秒、58秒、43秒(被告通話時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區○○○段○○○○○○○號;門號0000000000號持有者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或係高雄市○○區○○路○○○號5樓屋頂、或係高雄市○○區○○○段○○○○○號、或係高雄市○○區○○街○○巷○○號8樓)等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GOOGLE地圖附卷可憑(詳本院訴卷一第175頁至第177頁;本院訴卷二第74頁至第75頁、第102頁、第104頁、第105頁、第107頁)。
3.因上開通聯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於上開時間點,曾與被告通話,惟無法自通聯紀錄中窺出該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與被告之通話內容,是否與催討毒品等毒品交易細節有關。又證人黃高裕於104年11月24日上午7時38分許即進入台塑仁武廠區,於16時23分許始離開台塑仁武廠區;於翌(25)日上午9時58分許進入台塑仁武廠區,於15時39分許離開台塑仁武廠區等情,業如前述。然上開時段,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者為上開通話時之基地台位址,係位於高雄市梓官區、楠梓區、橋頭區;而非位於台塑公司仁武廠區所在之高雄市仁武區,顯見上開時段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者,應非證人黃高裕,而係他人。是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被告既與證人黃高裕在台塑公司仁武廠同組作業,倘若證人黃高裕欲向被告追討不足數量之毒品,理當利用同組作業時,當面向被告催討,實無須以電話與被告聯絡。是證人黃高裕因上開時段通話頻繁,即認應係其向被告追討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尚難採信。
4.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者於104年11月25日16時28分6秒、16時29分27秒、22時36分48秒、22時37分33秒、22時38分11秒、22時39分43秒、22時55分52秒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時間分別為38秒、22秒、27秒、17秒、75秒、17秒、8秒等情,固有通聯調閱資料可參(詳本院訴卷一第178頁、第179頁)。且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16時28分6秒、16時29分27秒許,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者聯繫後,隨即於同日16時30分41秒許,撥打電話與 朱桂良 聯絡,向朱桂良反應:「量都不夠」、「人家叫你補給他」等語之事情,雖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詳偵一卷第169頁)。然因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亦有可能係他人,而非證人黃高裕,已如前述。且上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者曾與被告通話,但在無具體通話內容下,無法證明通話人確係證人黃高裕,通話內容係針對追討毒品之事。已難認定上開時段係由證人黃高裕持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向被告催討甲基安非他命。再者,觀之被告於104年11月24日18時9分51秒、104年11月25日16時30分41秒許,與朱桂良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偵一卷第169頁)。可知被告係先於105年11月24日18時9分51秒許,撥打電話,以「半啦」為暗語,向朱桂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再於104年11月25日16時30分41秒許,撥打電話與朱桂良聯絡,反映要求朱桂良補足毒品重量。整體而言,雙方於104年11月25日16時30分41秒通話之目的,係針對同年11月24日18時9分51秒許之買賣毒品事宜,不僅買賣毒品時間與本件販賣毒品予證人黃高裕之時間(104年11月23日中午12時)不同。且亦無法證明104年11月25日16時28分6秒、16時29分27秒時,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者係證人黃高裕。因此,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5.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證人黃高裕申辦,帳寄地址為高雄市○○區○○街○○巷○○號(非證人黃高裕住處);又該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者曾分別於104年11月24日15時31分28秒、15時49分59秒、22時20分13秒許,與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通話時間分別為43秒、22秒、45秒等情,固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詳本院訴卷一第176頁、第177頁;本院訴卷二第79頁)。然因證人黃高裕係於104年11月24日上午7時25分許進入台塑仁武廠區,於16時27分許離開台塑仁武廠區,業如前述;且證人黃高裕係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詳本院訴卷二第38頁)住處。而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者於前開時間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時,基地台位址分別為高雄市○○區○○街○○巷○○號7樓、高雄市○○區○○○路○○○號樓頂等節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詳本院訴卷二第79頁、第80頁)。核與證人黃高裕工作地係位於高雄市仁武區;居住地係位於高雄市梓官區不符。據此,證人黃高裕證稱:該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辦給朋友使用等語,尚非無憑,堪認可信。尚難因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證人黃高裕申辦,且該門號與被告持用之電話互有通聯,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關於被告被訴附表編號2犯行部分:
1.證人黃高裕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12月2日上午8時許,在台塑仁武廠,向被告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2月2日當天早上6點多時,可能是我早上要上班的時候打電話給被告,請他幫我帶毒品到公司;我直接在上班的時候遇到被告跟他交易等語(偵一卷第155頁背面第5行至第14行;偵二卷第133頁第4行至第10行;本院訴卷二第39頁背面倒數第15行以下、第40頁第1行至第7行)。且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者曾於104年12月2日上午6時24分25秒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時間39秒;嗣被告於同日上午6時28分25秒許,撥打證人黃高裕住處市內電話(00)0000000號,通話時間21秒等情,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詳本院訴卷一第180頁;本院訴卷二第76頁、第95頁)。
2.惟觀之前開台塑公司承包商出勤人員明細表(詳本院訴卷一第203頁),被告係於104年12月2日上午11時10分進入台塑公司仁武廠,如何於該日上午8時許,在台塑公司仁武廠交付毒品予證人黃高裕。另關於購買毒品之時間,證人黃高裕先於偵查中證稱:15日、25日領薪水時,才會跟被告購買等語(詳偵一卷第180頁第18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改證陳:25日借支5千元,10日領1、2萬元左右;大部份領薪水時就會跟被告拿,如果有其他的時間,也是會跟被告拿等語(詳本院訴卷二第45頁背面第13行以下、第46頁第1行以下)。不僅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且104年12月2日並非證人黃高裕領薪之日;復距離證人黃高裕於104年11月25日領薪水5,000元,已有數日。則證人黃高裕在前次領薪不多,花費數日下,是否仍有餘款而於104年12月2日非領薪之日,向被告購買毒品,實有可疑。再者,關於購買毒品之方式,證人黃高裕曾於偵查中證述:只有1次係打電話(指104年11月間,因毒品不足數量,撥打10餘通電話部分),其他都是利用在公司一起工作機會跟被告購買毒品,都先把錢交給被告,由被告去購買,次日再交貨等語(詳偵一卷第180頁第19行以下、倒數第2行以下至背面第2行、背面第14行以下)。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改證稱:大部分是在上班前先打電話給被告說要拿毒品,被告如果有會問我說要拿多少,會帶到公司給我;早上6點多打電話給被告,應該是要跟被告拿毒品等語(詳偵二卷第133頁第1行以下;本院訴卷二第45頁背面第8行以下)。不僅平時通常交易毒品聯絡模式,前後所述不一。且如證人黃高裕僅於104年11月間,因毒品數量不足,曾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外,其餘時間均利用上班一起工作時,向被告購買毒品,則104年12月2日上午6時24分許,縱證人黃高裕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應非談論購買毒品之事。況證人黃高裕並非均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者(證人黃高裕稱該門號係其兄所持用),他人曾持用該電話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次在無具體通話內容可資佐證下,無法確認證人黃高裕確於104年12月2日上午6時24分,曾持用上開電話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並談及購買毒品之事。縱證人黃高裕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無法確認曾於104年12月2日為本次交易毒品行為。準此,因被告否認本次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高裕,且證人黃高裕指訴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不僅前後所述不一致,亦非無瑕疵可指。則在本次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下,尚難僅因證人黃高裕上開有瑕疵之證詞,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是綜合上情,證人黃高裕於警詢、偵查或於本院審理中不利
於被告之證詞,尚乏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移送併案部分(105年度偵字第6025號),因本件已判決無罪,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蕭筠蓉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邱慧柔附表┌─┬──────┬────┬──────┬─────────┐│編│購毒者及所持│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販賣毒品種類、數量││號│用行動電話門│││及價格(新臺幣)│││號││││├─┼──────┼────┼──────┼─────────┤│1│黃高裕│104年11│高雄市仁武區│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0000000000│月23日中│水管路100號│、1500元││││午12時許│台塑仁武廠││├─┤├────┤├─────────┤│2││104年12││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月2日上││、500元││││午6時24││││││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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