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 律師送達代收人 吳芝蘭 住被上訴人乙○○住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住高雄市○○區○○○路○○○號八樓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住高雄市○○○路○○○號○號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上訴之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審。
二、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理由
一、有關票據抗辯部分,原審法院所持法律見解,於法尚有未洽:㈠依票據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反面解釋,票據授受的直接當事人間仍可直接抗辯
,亦即票據債務人與直接後手間,仍可主張原告關係及特別約定關係之抗辯,本件票據授受之直接當事人間(即上訴人與原被上訴人 郭又瑜 之公司),即有適用票據抗辯之餘地,原審既認定「郭又瑜既係政益公司法定代理人,且代理政益公司參與系爭本票之授受,則其對系爭本票之授受關係當知之甚明,...上訴人即得執其對抗政益公司之事由對抗郭又瑜;另被上訴人既為郭又瑜之繼承人,則上訴人亦得以該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原審判決理由四-㈠參照),固尚非無見。
㈡惟原判決復認「即令依其最後主張係向國鈺公司購買,則政益公司已非出賣人,
黃清安 又何得以對國鈺公司之事由,對政益公司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乙節,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此因:
⒈出賣他人之物,如非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則買賣之約定尚難謂為無效。
⒉黃清安原向郭又瑜之公司購買系爭KX-975拖車,係以為系爭車輛登記為政益公
司所有,惟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郭又瑜拿出署名為「國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國鈺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靠行切結書給黃清安簽立(第一審判第二十頁),此時,黃清安尚不知系爭車輛究竟屬上述何公司所有,直至原審向監理單位調閱車籍資料後,始得確知。
⒊依業界實務,經營貨運靠行業,非有所謂「五張牌照」左右(即公司登記家數
),則極難生存,此由於如其中一家因司機肇禍或財務問題等而涉訟或遭查封等,經營者尚可承受公司註銷之壓力,而得賡續經營。以本件言,國鈺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郭明焜 係郭又瑜之親戚即可得適切說明。又黃清安係向郭又瑜之公司買車(或託買),郭又瑜即有交車之義務,其既未與黃清安依例簽訂信託買賣契約(即車輛所有權屬黃清安,但信託登記為車行所有),且未交付系爭車輛,則黃清安自得對郭又瑜行使票據原因之抗辯。
二、本件既未依例簽訂信託買賣契約,復未履行交付義務,上訴人自得對郭又瑜之繼承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㈠靠行營業之車輛,依習慣由靠行司機與車行簽訂信託買賣契約,即書面約定車輛
所有權屬靠行司機,而車輛則信託登記為車行所有,本件未曾簽訂信託買賣契約,亦未見被上訴人提出,縱黃清安受郭又瑜之詐騙而簽立靠行切結書,仍尚不能證明該車輛之所有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時確屬黃清安所有。
㈡系爭KX-975拖車於兩造約定買賣之時,尚在「汽車牌照註銷處分」中,既無牌照
,又未復駛,亦無營業記錄,試問如何能交付﹖⒈依原審向監理單位調閱之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高雄縣監理所開具之「汽車牌照
註銷處分書」(高註字第0七四號),足知兩造約定買賣時(八十六年五月中旬),系爭車輛之牌照仍遭註銷處分中,尚未復駛。
⒉依被上訴人所提訴訟資料,亦無系爭車輛之營業資料,卻將該車之車頭價款新
台幣七十二萬元,另加八十六年五月份之半個月利息及六、七月利息,總計七十五萬八千九百六十三元,結轉至政益公司另一車號00-000車輛營業資料帳下(第一審卷第二十六頁及第二十二頁),惟黃清安並未承認該項結轉。
綜上陳述,原審判決有關票據抗辯之相關法律上見解,及事實之認定,均有未洽之處,且本訴訟事件所涉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四第一項前段規定,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國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胡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