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297號抗告人 林清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范錦池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抗告人誤載為101年)7月4日簽訂農地配建農舍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相對人將其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連同將興建農舍之權利一併出售予抗告人,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300萬6,850元,簽約當日抗告人即給付30萬元予相對人。依系爭契約約定,相對人應於102年8月4日抗告人繳交第2次價款同時,將系爭契約有關之農舍配建申請及產權移轉應備證件,蓋妥印鑑章交予雙方委託之地政士。詎相對人拒不依約履行,抗告人乃以羅東大同路郵局第8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履約,相對人置之不理,顯已違約,抗告人有權請求相對人加倍返還抗告人已支付之價金,且賠償抗告人已支付農舍設計費之損失,並已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74萬7,240元。因相對人名下財產僅有系爭土地,相對人如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或移轉予第三人,抗告人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並提出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存證信函暨回執、起訴狀等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見原法院卷第4至13頁),以為釋明。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無法釋明抗告人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且經原法院調查結果相對人名下財產並非僅有系爭土地等情,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稱:相對人拒不履約,經抗告人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仍置之不理。抗告人業已向原法院起訴,由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03號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知悉該訴訟,仍拒絕給付。且存放於金融機構之提款隨時得提領,而相對人事後更積極委託仲介出售系爭土地,抗告人日後如獲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恐早已提前脫產或設定高額抵押規避執行。抗告人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予假扣押,並補提羅東郵局第414號存證信函暨回執、開庭通知書、民事答辯狀、農地配建農舍買賣契約書、羅東郵局第403號存證信函、網路資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4、25頁、第30至33頁、第37至39頁、第50至53頁),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者,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而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約應給付抗告人74萬7,240元,業據
提出上開證據以資釋明,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存在,業已釋明。
㈡至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抗告人以存證信函催告,
相對人仍置之不理,抗告人已向原法院起訴,相對人知悉該訴訟,仍拒絕給付,相對人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僅須
2、3天,移轉所有權登記僅須1個月,金融機構之提款更隨時得提領,且相對人事後更積極委託仲介出售系爭土地,相對人如將其不動產設定抵押或移轉予第三人,抗告人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雖提出前開系爭存證信函、羅東郵局第414號存證信函、開庭通知書、民事答辯狀、羅東郵局第403號存證信函及網路資料等影本為證,經查:
稽諸系爭存證信函及羅東郵局第414號存證信函(見原法院卷第8頁、本院卷第24頁)僅係抗告人催告相對人履行系爭契約出賣人之義務,並非就本件之請求為催告。而依相對人出具之民事答辯狀及羅東郵局第40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50頁),可見相對人係對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之效力有爭執,希望交由行政機關全權處理,並非單純拒絕給付。縱相對人事後仍委託仲介出售系爭土地,然相對人本即有出售系爭土地之計劃,並非為規避抗告人之假扣押而提前脫產。況相對人名下包含系爭土地共有7筆不動產,依公告現值計算,其財產總額高達959萬8,740元,且101年度利息所得為5萬8,918元,若以年利率1.5%推算,其本金約有300萬至400萬元左右,並非無資力之人,抗告人所提前揭證據無從釋明以相對人現存之財產,將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另以相對人之資力與抗告人主張之74萬7,240元債權相較,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亦難認已達無法清償或滿足該債權之情形。此外,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釋明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請求有將來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尚不能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得為假扣押。綜上,抗告人對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尚難謂已為釋明,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即非適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黃雯惠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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