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敏珍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5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933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敏珍於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補習班任職,與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告訴人 魏樹泉 為鄰居關係,惟二人因停車糾紛而關係不睦。緣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雙方再度因停車糾紛而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穿著之DanielHechter牌毛衣,致上開毛衣之領口遭扯破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陳明珠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