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3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有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74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有義與告訴人 翁秀琴 (原名 翁瑩珈 )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同巷28之3號上下樓鄰居,雙方因住處樓層內水管堵塞問題屢生齟齬,二人於民國104年1月24日上午10時20許,在同市區○○路○段○○○○○號慈惠宮前,再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打告訴人,使告訴人跌倒在地並受有下背、右髖部、右大腿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鄭有義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揭罪名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翁秀琴已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104年7月13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