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詠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詠筑係鴻展彩色科技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以載運貨品予客戶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2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建八路1號前,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告訴人 林美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駛至,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及兩側小腿多處挫傷及擦傷、左膝挫傷併關節積液及右小腿及左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曾詠筑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揭罪名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美珍已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