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鐘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鐘強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2月2日下午9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往永貞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永亨路10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 賴黃秀美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永亨路往林森路方向,欲左轉永亨路105巷而行經該處,因而與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骨與腓骨末端開放性骨折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陳鐘強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揭罪名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賴黃秀美已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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