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五五號聲請人 洪燕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王梓璋 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四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四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未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蕭艿菁法官黃國忠法官鄭純惠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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