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六○七號聲請人 陳枝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六年度抗字第五六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六年度抗字第五六號裁定再為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係以:其現遭拘禁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朋友失聯,已無資力云云,為其論據。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十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詹文馨法官梁玉芬法官周玫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