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三號聲請人 黃曉伶 (即 謝明憲 之配偶)上列聲請人因謝明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三審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原審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黃曉伶因其配偶即受判決人謝明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九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乃聲請人竟對本院所為之程序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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