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原告 卓林秀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 律師被告 方子華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 律師
李國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定,但此指被害人本人而言,至被害人之父母就此自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意旨亦著有明文。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法院誤將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固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惟倘原告已依民事法院之命繳納裁判費,為保護原告由起訴所取得之利益,並使紛爭獲得實質解決,除另有其他合法要件之欠缺未能補正外,應視其原起訴程式之欠缺業經補正,民事法院即應依法為實質裁判,不得再以起訴不備合法要件為由,駁回其訴,始符公正程序請求權之法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卓林秀主張其母 卓愛鳳 因被告不慎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卓愛鳳受有神經性損傷併半身癱瘓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基於與被害人間之母女關係,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重附民字21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惟原告卓林秀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其為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刑事裁定將原告卓林秀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移送至民事庭,雖不合法,但為兼顧原告卓林秀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依首揭說明,仍應允原告卓林秀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是原告卓林秀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依法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之欠缺始可補正。經核原告卓林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以原告之訴不合法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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