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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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1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尤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34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尤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潘尤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17日,將其女兒即不知情之 丘于庭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鄒 善超 ,佯稱其係 鄒善超 之友人,因故急需用錢,致鄒善超陷於錯誤,於106年4月26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上開潘尤莉提供之帳戶。嗣鄒善超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善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亦併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尤莉(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8頁反面】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鄒善超(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丘于庭於警詢時【參見偵查卷第20頁至21頁、第14頁反面至15頁】分別指訴及證述明確,復有智慧型手機通訊軟體LINE聊天內容畫面、全家便利商店收據、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68982號函暨所附資料等【參見偵查卷第8頁至13頁、第19頁、第26頁、第29頁至3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供作款項撥入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將前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容任提供他人使用,使被害人受有上述財產損失,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確值非難,然其於本院時能坦認犯行,且表示願意分期賠償被害人(詳後述),尚見悔意,以及斟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偵查卷第5頁之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茲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此次因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有給付賠償之意,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並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受刑罰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謹慎行事,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過錯之態度,暨參諸刑罰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而非重在懲罰,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旨,是本院經斟酌再三,基於國家、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共6萬元,自106年1月起,每月20日前匯款5,000元至指定帳戶,直到清償完畢為止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憑,故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對告訴人履行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則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其後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害人匯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要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從宣告沒收。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予他人犯詐欺罪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係犯罪所用之物,但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已如前述,況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爰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
事項如下)┌───────────────────────────┐│被告潘尤莉應給付告訴人鄒善超新臺幣(下同)60,000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07年1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匯款帳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崗郵局(代號:700),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鄒││善超帳戶內】││(備註:││1、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鄒善超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2、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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