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572號上訴人即被告圓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原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見良 即見興油漆行、 陳昶 諭間債務不履行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9月1日105年度訴字第157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對被上訴人陳昶諭之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對被上訴人陳見良即見興油漆行之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陳昶諭新臺幣(下同)97,360元及其利息、被上訴人陳見良即見興油漆行515,337元及其利息,經本院民國106年9月1日105年度訴字第157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陳昶諭97,360元及其利息、被上訴人陳見良即見興油漆行424,092元及其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昶諭逾33,560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昶諭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見良即見興油漆行逾115,272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⒋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見良即見興油漆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昶諭部分之上訴利益為63,800元(計算式:97,360元-33,560元=63,8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其對被上訴人陳見良即見興油漆行之上訴利益為308,820元(計算式:424,092元-115,272元=308,82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對被上訴人陳昶諭、陳見良即見興油漆行之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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