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9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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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9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河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行之「上午8時30分許起」記載,應更正為「上午8時30分許至9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明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被告前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9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之罪質並不相同,故就本件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自小貨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與他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禍,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2313號被告謝明河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河自民國110年11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後壁區某處工地,自行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於道路之上。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謝明河駕車行經同市○○區○○00○0號前時,不慎與由 許韓英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許韓英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上唇表淺撕裂傷、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及擦傷、右側踝部挫傷及擦傷、右肩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後,因到場處理之警員聞得謝明河身上帶有酒氣,乃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 渠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河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許韓英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被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許靜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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