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103號
聲請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家蓁
代理人 古明峯 律師
相對人 邱宏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扣除相對人已繳納費用後確定為零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簡易庭一審判決後,經本院二審108年度簡上字第337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十分之六。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 官翁 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5,295元相對人繳納
合計 8,825元
相對人應負擔裁判費用十分之六即5,295元(等於相對人已繳納之費用),故相對人與聲請人無庸再互為請求負擔訴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