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簡調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簡調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張智凱
       張峯翊
上 開2人
訴訟代理人  張秀足   住雲林縣○○市○○路○○○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
正之事項: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
  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中央
  或地方機關基於分工原則於內部劃分分支單位時,僅行政機
  關得以本身名義表示一定之意思於外,並發生一定法律效果
  ,內部單位則係分擔行政機關之一部執掌,其對外行為仍應
  以行政機關名義為之,始生效力。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乃以
  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有無印信為
  區分,倘具備此三項標準者,為行政機關,否則即屬內部單
  位。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提出於法
  院為之;又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
  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倘認不備此項要件且經
  法院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此
  觀同法第436條規定即明。經查: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
  法第5條規定:「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
  又依102年1月4日公布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
  第1條、第5條分別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辦理國有財
  產業務,特設北區、中區、南區分署(以下簡稱各分署)。
  」、「各分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可知「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下設之內部單位,並無獨立、單獨之組織規程及
  人事編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雲林分處」自無當事人能力。是以,原告對「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雲林分處」請求確認通行權,自非屬合法。故
  原告應於收本件裁定之日起7日內,依法補欲提告之對象究
  竟為哪機關,並查明該機關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以
  便本院審核本件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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