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簡調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張智凱
張峯翊
上 開2人
訴訟代理人 張秀足 住雲林縣○○市○○路○○○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
正之事項: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
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中央
或地方機關基於分工原則於內部劃分分支單位時,僅行政機
關得以本身名義表示一定之意思於外,並發生一定法律效果
,內部單位則係分擔行政機關之一部執掌,其對外行為仍應
以行政機關名義為之,始生效力。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乃以
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有無印信為
區分,倘具備此三項標準者,為行政機關,否則即屬內部單
位。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提出於法
院為之;又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
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倘認不備此項要件且經
法院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此
觀同法第436條規定即明。經查: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
法第5條規定:「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
又依102年1月4日公布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
第1條、第5條分別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辦理國有財
產業務,特設北區、中區、南區分署(以下簡稱各分署)。
」、「各分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可知「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下設之內部單位,並無獨立、單獨之組織規程及
人事編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雲林分處」自無當事人能力。是以,原告對「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雲林分處」請求確認通行權,自非屬合法。故
原告應於收本件裁定之日起7日內,依法補欲提告之對象究
竟為哪機關,並查明該機關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以
便本院審核本件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