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小字第254號
原 告 盧勁維
被 告 劉玉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9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已解除委任)於109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時將利息之請求,由106年5月24日起算
之利息,變更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核屬聲明之減縮
,依上開規定意旨,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系執業地政士受委託辦理被告與第三人 曾瑞耀 間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非訟事件之本票裁定於民國105年
5月23日裁定確定;拍賣抵押物裁定於105年2月22日裁
定確定,被告主張於強制執行事件承受抵押物,原告並於
106年5月24日完成不動產拍賣登記在案。
(二)原告業已全數完成委託事項,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費用新台
幣68,225元,原告已於109年5月4日寄發桃園永安郵局
000000號存證信函,而被告於109年5月5日收到。爰依
民法第546、547條規定請求。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
告68,22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意旨: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陳
明:本人從未委託原告盧勁維任何案件,本人對系爭案件均
交由 張遠愷 及從事房地產之友人 林李順 辦理,並於108年4
月24日支付林李順代書52,525元,未有任何欠款。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
司票字第1601號裁定、同院104年度司拍字第766號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有權狀
、費用明細、收據、郵局匯款申請書、戶證規費收據、地
政規費收據、高雄市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廣
告費收據、鑑價服務費、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雖可認
原告曾代為處理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裁定、強制執行等
程序之聲請,惟被告否認與原告間訂有委任契約在,則本
件之爭點在於兩造間是否成立委任契約,原告請求委任之
報酬及請求返還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
人於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時稱:「原告與被告沒有直
接訂立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但被告承認請張遠愷、林李
順處理事務,故至少應認林李順有受被告授權來委託原告
處理事務…」等語,可證兩造間並未訂立處理事務之委任
契約,縱原告所謂林李順有受被告授權來委託原告處理事
務乙節屬實,則委任契約係在被告與 林李順間 ;原告與林
李順之間各自存在,兩造間既無訂立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
,要難謂被告與林李順間之契約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此
外,原告並未提出其它證據證明兩造間委任契約存在,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50,000元(代書費45,000元、
車馬費5,000元)及其它墊款18,225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