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43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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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4323號
原告外交部
法定代理人 吳釗燮
訴訟代理人 洪瑮蓁
被告 王世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住所地在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雖兩造所訂急難救助款借貸契約書第3條約定,契約如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等語,惟原告請求給付之本金為馬幣1,000令吉,參據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起訴時之匯率1:7.571,折算約新臺幣7,571元,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屬小額事件,且其為法人,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其預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鳳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