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009號
原   告  郭榮華
       鄭純錡
       張貝憶
       洪裕庭
       許美惠
       黃宜霈
       陳名涓
       侯淑惠
       吳振揚
       王素真
       盧麗花
       李明怡
       李永昌
       李明龍
       謝佳妘
       邱淑琴
      林 潘月嬌
      洪 李罔腰
       鍾昆廷
       陳玉惠
       黃舒偃
       葉月珠
       謝炳停
       李秀琴
       龔淑娟
       朱嘉新
       李淑滿
       洪英傑
       尤雅凌
       徐榮男
       賀芮寶
       李婉怡
       梁冠仁
       謝淑芬
       張麗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 律師
       許文懷 律師
被   告  盧金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各編號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4年7月間於新北市○○區○○里00000
00號之食品工廠召集合會(下稱第一會),由被告擔任會
首,會期自104年7月10日至109年5月10日止,包含會首
共78期(每月1期,每季則再增加1期,故每季共4期、每
年共16期,加標日期為每年3月、6月、9月及12月之25日
),約定每月10日中午12時15分開標,每期會款為新臺幣(
下同)1萬元,底標1,000元,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每月
扣除標息繳納會款),會員則以該公司現職或已退休工廠同
事、同事親友及其他非同事友人為主,原告均為食品工廠之
現職或退休員工,被告為原告之同仁,詎料被告竟利用原告
對其信賴,於實際上並未進行開標之狀態下,先後於2份會
單上記載不實之得標資訊(即俗稱之「冒標」),並向原告
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致原告郭榮華、鄭純錡、張貝憶、洪
裕庭、許美惠、黃宜霈、陳名涓、侯淑惠、吳振揚、王素真
、盧麗花、李明怡、李永昌、李明龍、謝佳妘、邱淑琴、林
潘月嬌及 洪李罔腰 等18人(下稱第一會會員)陷於錯誤,而
繳交會款予被告。經查,第一會會員自104年7月10日至10
9年3月10日止,共交付會款13,716,600元予被告,惟查第
一會已於109年5月10日會期結束,但第一會會員均未標會
或得標,亦未自被告處取得會款,均為活會,由此足證被告
確有冒標詐得上開13,716,600元會款之情事。又被告為分別
取信該食品工廠「現職」及「退休」員工之會員,避免互通
有無,乃刻意製作不同之會單,詳細比對上開會單可知,同
一會員是否得標、得標日期為何,於上開2會單之記載竟完
全不同,益證被告為冒標取得會款。
㈡嗣被告再於107年3月間以相同手法於上開食品工廠召集合
會,由其擔任會首(下稱第二會),會期自107年3月1日
至110年11月1日為止,包含會首共60期(每月1期,每季
則再增加1期,故每季共4期、每年共16期,加標日期為每
年1月、4月、7月、10月之15日),約定每月1日中午12
時15分開標,每期會款亦為1萬元,底標1,000元,會員亦
以該公司現職或已退休之工廠同事、同事親友及其他非同事
友人為主,原告鍾昆廷、張貝憶、洪裕庭、陳玉惠、李明怡
、黃舒偃、葉月珠、謝炳停、李秀琴、龔淑娟、朱嘉新、李
淑滿、洪英傑、尤雅凌、徐榮男、賀芮寶、吳振揚、李婉怡
、梁冠仁、侯淑惠、謝淑芬、 林潘月嬌 及張麗櫻等23人(下
稱第二會會員)業已交付會款共7,973,000元予被告,惟查
第二會迄今為止,已經過39期,尚有21期未開標,原告均為
活會,足證被告確有冒標之情事,且查被告於第二會期間,
亦分別製作「現職」及「退休」員工之不同會單,用以取信
第二會會員,惟其上所載同一會員是否得標、得標日期為何
,亦有所不同,由此足見被告確實故意提供不實之得標資訊
,並記載於會單上,用以取信第二期會員而定期交付會款予
被告。
㈢被告為第一會、第二會之會首,被告明知第一會會員、第二
會會員並無得標,仍為活會,竟分別製作不同標單,佯稱原
告或其他會員已得標,用以收取會款,會首冒標會款,係屬
故意侵權行為,原告已繳納「活會已付金額」13,716,600元
、7,973,000元予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繳會款。關於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金額部分,被告之子 林榮偉 前已將其所有新北市○○
區○○街○○○○○號13樓之建物出賣,以買賣價金清償被告
積欠原告之會款,經原告依比例共同分配350萬元、87,923
元,其後第一會會員再共同分配死會會款50萬元,又被告尚
有購買鹿胎盤共80瓶,每瓶共60粒,每瓶市價約6,134元,
上開鹿胎盤置放於其住處,經被告之子林榮偉提供予原告,
經原告依給付會款比例分配,是故,各原告請求之金額,經
扣除上開分配款項後,即為附表所列之金額。被告於109年
3月11日即逃匿而無留下任何音訊,第一會及第二會均無法
繼續進行,因原告業已給付會款而均未得標,被告遲付金額
已經達到兩期之總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至
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扣除上開分配款項後之
會款。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709條之9第
1項至第3項之規定,請求 鈞院 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合
計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提供華南銀行大同分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
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
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
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
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
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
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
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被告製作之第一會會單2份
、被告製作之第二會會單2份、被告之子林榮偉109年3月
26日承諾書1份、原告之鹿胎盤分配表1份等均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
表所示之合計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2,656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表:
┌──┬────┬─────────────────┐
│││請求金額(新臺幣)│
│編號│原告├─────┬─────┬─────┤
│││第一會│第二會│合計│
├──┼────┼─────┼─────┼─────┤
│1│郭榮華│538,195││538,195│
├──┼────┼─────┼─────┼─────┤
│2│鄭純錡│538,192││538,192│
├──┼────┼─────┼─────┼─────┤
│3│張貝憶│538,192│249,279│787,471│
├──┼────┼─────┼─────┼─────┤
│4│洪裕庭│531,212│249,279│780,491│
├──┼────┼─────┼─────┼─────┤
│5│許美惠│531,212││531,212│
├──┼────┼─────┼─────┼─────┤
│6│黃宜霈│538,192││538,192│
├──┼────┼─────┼─────┼─────┤
│7│陳名涓│538,192││538,192│
├──┼────┼─────┼─────┼─────┤
│8│侯淑惠│538,192│249,279│787,471│
├──┼────┼─────┼─────┼─────┤
│9│吳振揚│531,212│747,841│1,279,053│
├──┼────┼─────┼─────┼─────┤
│10│ 王美真 │531,212││531,212│
├──┼────┼─────┼─────┼─────┤
│11│李明怡│531,212│249,279│780,491│
├──┼────┼─────┼─────┼─────┤
│12│邱淑琴│538,192││538,192│
├──┼────┼─────┼─────┼─────┤
│13│盧麗花│531,212││531,212│
├──┼────┼─────┼─────┼─────┤
│14│洪李罔腰│1,593,023││1,593,023│
├──┼────┼─────┼─────┼─────┤
│15│李永昌│531,212││531,212│
├──┼────┼─────┼─────┼─────┤
│16│李明龍│531,212││531,212│
├──┼────┼─────┼─────┼─────┤
│17│謝佳妘│531,212││531,212│
├──┼────┼─────┼─────┼─────┤
│18│林潘月嬌│495,918│241,972│737,890│
├──┼────┼─────┼─────┼─────┤
│19│鍾昆廷││249,279│249,279│
├──┼────┼─────┼─────┼─────┤
│20│陳玉惠││249,279│249,279│
├──┼────┼─────┼─────┼─────┤
│21│黃舒偃││249,279│249,279│
├──┼────┼─────┼─────┼─────┤
│22│葉月珠││249,279│249,279│
├──┼────┼─────┼─────┼─────┤
│23│謝炳停││498,560│498,560│
├──┼────┼─────┼─────┼─────┤
│24│李秀琴││249,279│249,279│
├──┼────┼─────┼─────┼─────┤
│25│龔淑娟││249,279│249,279│
├──┼────┼─────┼─────┼─────┤
│26│朱嘉新││249,279│249,279│
├──┼────┼─────┼─────┼─────┤
│27│李淑滿││249,279│249,279│
├──┼────┼─────┼─────┼─────┤
│28│洪英傑││249,279│249,279│
├──┼────┼─────┼─────┼─────┤
│29│尤雅凌││249,279│249,279│
├──┼────┼─────┼─────┼─────┤
│30│徐榮男││249,279│249,279│
├──┼────┼─────┼─────┼─────┤
│31│賀芮寶││249,279│249,279│
├──┼────┼─────┼─────┼─────┤
│32│李婉怡││249,279│249,279│
├──┼────┼─────┼─────┼─────┤
│33│梁冠仁││249,279│249,279│
├──┼────┼─────┼─────┼─────┤
│34│謝淑芬││249,279│249,279│
├──┼────┼─────┼─────┼─────┤
│35│張麗櫻││249,279│249,279│
├──┼────┼─────┼─────┼─────┤
│總計││10,637,196│6,473,953│17,111,1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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