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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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577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饒漢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016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饒漢光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9年6月21日1時12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饒漢光、 初君科 (另為罰鍰之裁定),因口角糾紛,有互相鬥毆之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饒漢光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初君科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監視影像畫面。
㈣被移送人受傷照片。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饒漢光、初君科互相鬥毆,雖其等於警詢時已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且 陳明 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