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簡附民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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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馬簡附民字第16號

原告 李逸柔

被告 王欲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馬金簡字第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實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欲建因112年度馬金簡字第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未經言詞辯論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該判決未經宣示),而該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本件原告李逸柔則於112年5月10日向本院遞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蓋於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章日期為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於本院作成刑事簡易判決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無違,自屬合法。

三、然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涉及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無從依已終結刑事部分有關卷證逕行認定,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王偉為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吳天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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