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偉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偉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黃偉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累犯加重: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竟不知悔悟再犯相同罪質之本件犯行,顯見對酒後駕車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依法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嚴重危及道路交通與用路人安全,實值嚴厲譴責,參以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14號
被 告 黃偉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竹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晉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於112年2月5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6)日凌晨1、2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巷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6)日凌晨3時2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仁和路與大智路口時,與 劉善綸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劉善綸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6)日凌晨3時13分許,測得黃偉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晉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善綸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畫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偉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2年3月1 日
書記官吳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