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宗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宗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彭宗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累犯加重: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竟不知悔悟再犯相同罪質之本件犯行,顯見對酒後駕車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依法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嚴重危及道路交通與用路人安全,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其所述飲酒時間已隔夜,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號

  被   告 彭宗健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宗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20日18時許至翌(21)日某時許,在位於橫山鄉南昌村某山莊食用燒酒雞加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新竹縣○○鎮○○里○○00號前,不慎撞擊 曾賢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而而肇事(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3分許,對彭宗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宗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鄭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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